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通訊地址澎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賴柏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大豐路口,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簡易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向該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抵押,該不詳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甲○○之電話,並向甲○○佯稱係其友人,目前需款孔急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將50,000元匯入被告乙○○上開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證述、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被告自承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知年籍、聯絡方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被告可預見轉讓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可幫助其所屬犯罪集團於著手詐欺後要求被害人甲○○匯款入帳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為主要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9月18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見報紙有小額借款廣告,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報載之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對方稱要以存摺或機車作為抵押,伊認為是詐騙集團就拒絕,但約半小時後,對方來電稱可幫伊代辦銀行信用貸款,還可另借伊10,000元,但預扣利息3,000元,伊認為對方是地下錢莊,因伊需要用錢,就答應了,伊遂簽發面額10,000元之本票交付對方,對方有交付7,000元給伊,對方又稱信用貸款下來之後,要先從伊帳戶領走代辦費及手續費,伊才應對方要求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且填寫貸款申請書交給對方,當時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只剩幾百元,且伊也欠對方錢,不怕被騙,才放心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交給對方,後來伊一直等不到銀行照會的電話,就打電話問對方,之後對方的電話就不通了,伊收到中國信託銀行的警示帳戶通知才知被騙,伊沒有賣帳戶等語。辯護人則以:⑴被告主觀上認定對方是地下錢莊,且認定於貸得銀行之信用貸款後,對方可自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取回代辦費,所以除被告所簽發之面額10,000元本票
1紙外,無須提供其他擔保品,並無違背常理之處,是被告主觀上未懷疑對方有不法意圖,並不奇怪。⑵被告於此之前,從未申辦過信用貸款,且於案發當時年僅22歲,社會歷練尚淺,一時不察始遭詐騙集團騙走存摺等物。⑶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於報上登載之000000
0號市內電話間,於97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確有多通往來紀錄,與一般販賣帳戶之情形有別。綜上,被告並無販賣帳戶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97年9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日)中午12時30分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匯入50,000元至上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並有上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查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7頁),堪認上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甲○○之犯罪工具無疑。
(二)被告辯稱:伊看報紙有小額借款之廣告,遂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報載之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乙節,業據其提出自由時報97年9月16日G7借貸綜合資訊版1紙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97年9月2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單向通聯明細3張為證(見偵二卷第19-1頁、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1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6至19頁),而觀之該自由時報之廣告內容為:「別人不借,我借您,5000元,000-0000」,確為小額借貸之廣告。而被告所有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曾分別於97年9月17日下午3時39分17秒、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26分44秒、同日上午11時41分8秒、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57分51秒撥打該報載之市話共4次等情,亦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可稽,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全然無據。倘再參酌一般販賣帳戶者,收購帳戶與販賣帳戶之人相約見面後,通常當場由一方交付帳戶資料,另一方給付收購價款,銀貨兩迄後,即不會亦無必要再聯絡之情形以觀,本件被告於97年9月17日依報載市話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翌日交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仍於97年9月22日、23日主動撥打電話與之聯繫,顯與一般販賣人頭帳戶之情形有間,亦徵被告辯稱:伊向對方借款,也請對方代辦信用貸款,事後因一直等不到銀行照會電話,所以再打報載電話問對方等語,並非不實。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第一次撥打報載電話,並拒絕對方,約隔半小時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等語,自被告提供之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上固無此部分之顯示,惟觀之上開電話通聯紀錄,自97年9月2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間共147通通聯中,發話號碼均為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見被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為單向通聯,本即無他人撥入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紀錄之記載,而本院受理本案時(98年6月4日),已逾電信機構查詢雙向通聯之六個月時限,無從調閱該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間之雙向通聯,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是亦不得憑此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虛妄,一併敘明。
(三)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第一次打報載之電話聯繫對方時,對方說要機車抵押,伊認為是騙人的,但對方第二次打來時,伊認定對方是地下錢莊,因當時有急用,也認為自己一週後有能力還款,就借了,伊當時是想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但對方說沒有該二家銀行的申請書,所以拿三信的貸款申請書給伊寫,伊對信用貸款之程序不瞭解,以為跟辦現金卡程序一樣,所以就填寫後連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一併交給對方等語(見簡上卷第100至
103頁),然申辦特定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經獲准後,款項將會匯入申請人於該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帳戶內乙節,固為目前國內金融機構之操作實務,是被告上開所述有關欲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卻填寫三信申請書之情節,固不符目前國內金融機構之運作情形,惟被告為00年0月出生之人,於案發當時年僅22歲,社會經驗尚淺,倘其於此之前並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則其因不瞭解目前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而遭對方以此手法誆稱:為其代辦貸款云云,騙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即非無法想像之事。是尚難僅以被告此部分所述,與現今金融機構運作實務不符,遽認被告所辯不可採。
(四)參以現今經濟活動之多樣性及推陳佈新之瞬息萬變,尚難苛求每人均應對各式經濟活動有一定之瞭解,且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可能之事,況我國目前除合法之金融機構有辦理貸放款項業務外,民間借貸亦屬常見,甚至有許多非法之地下錢莊存在,此乃不爭之事實,而非法之地下錢莊為逃避政府之查緝,於貸放業務時往往使用不實之姓名或公司行號以為掩蓋,而選擇向地下錢莊借貸之人亦常因需款孔急,不敢要求地下錢莊人員表明真實身分,而逕行按其要求交付擔保或質押物品。準此,本件被告倘若主觀上認定其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對象係地下錢莊之人員,且認其收受之7,000元係向該地下錢莊借貸之款項,則其在未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逕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尚難認有悖於常情。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認定對方是地下錢莊,沒有幫助詐欺之意圖等語,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僅足以證明被告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甲○○之犯罪工具,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資料可能被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容認他人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用為詐騙之工具,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六、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88號、98年度偵字第9310號、98年度偵字第1213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9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大豐路口,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向該男子借款7,000元之抵押,該不詳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97年9月間某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K440915」帳號刊登販賣「GASH點數卡」之廣告,適被害人莫邪有意購買點數卡,隨即下標,並於翌日將2,100元匯入被告乙○○上開銀行帳戶內。
2、於97年9月21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ineschuang722」帳號刊登販賣貝德瑪高效潔膚液之廣告,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購買5瓶,並於同日將2,000元匯入被告乙○○上開銀行帳戶內。
3、被害人丁○○於97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以「假拍賣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160元至被告乙○○上開銀行帳戶內。
4、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揭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已審結,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行,經判決無罪,業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宣撫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