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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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
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本院92年度簡字第5號」);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4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三)又因竊盜案件(起訴書誤載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2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與上開(二)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復因竊盜案件(起訴書誤載惟均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清水祖師廟河堤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略載時間、地點部分,均予更正)。嗣於98年6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供承其於98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施用海洛因乙節非虛,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年內反覆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是縱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仍應直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