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9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使用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
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依據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被告自發卡至95年11月27日結帳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152,613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