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明仁於民國108年9月27日23時前某時許至23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水流媽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51分許對何明仁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仁於警偵均坦承不諱,並有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稽查單、嘉縣警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更應深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然仍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行為可議;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