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尚隆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葉佳達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 律師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昱瑋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 律師
劉興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庭邑 選任辯護人 林延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弘斌 選任辯護人 林仕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79號、第8490號、第12919號、第1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尚隆、葉佳達、陳昱瑋、林庭邑犯恐嚇得利罪部分撤銷。
李尚隆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本票參拾陸張及借款契約書壹紙均沒收。
葉佳達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昱瑋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庭邑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尚隆投資 黃俊傑 所開設位於 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汽車美容店(下稱本案汽車美容店),竟與葉佳達、陳昱瑋、林庭邑及林弘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7日晚間6時許至上開汽車美容店,由李尚隆向黃俊傑藉詞查帳退股,並稱已委由葉佳達、陳昱瑋、林庭邑、林弘斌代為處理,葉佳達則以律師自居,表明為天道盟太陽會幫派份子,開口向黃俊傑索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黃俊傑認李尚隆不僅未分攤店內裝潢費用,且僅出資20萬元,其亦未向李尚隆借款,故而未應允對方之要求,葉佳達即以水潑黃俊傑、持不明刀械(未扣案,無證據認定為管制刀械)插破置於辦公桌上之帳本之方式恐嚇黃俊傑,黃俊傑見狀欲步出店外,即遭手持不明刀械之葉佳達、手持信號彈(未扣案)之陳昱瑋及徒手之李尚隆、林庭邑、林弘斌等人攔阻,其等以上揭加害他人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黃俊傑,黃俊傑因而心生畏懼,在葉佳達事先備妥之借款契約書及空白本票上簽立內容為其向李尚隆借款25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1紙及簽發票面金額均為69,400元之本票共36張,李尚隆因而取得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所表彰權利之不法利益。在此同時,葉佳達及林庭邑亦喝令在場之汽車美容店員工 魏成勳 不得離開,且要其交付行動電話並拍攝身分證件正面,迫使魏成勳留在現場、不得任意使用行動電話或向外求救,以此方式剝奪魏成勳之行動自由。
二、黃俊傑除簽立借據及本票,就不足額部分尚需籌措現金支應,故聯繫友人 林俊廷 、母親 陳香紋 及其父親、配偶等家屬,以撞壞客人車輛需賠償修繕費等理由向渠等借款。林俊廷即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至本案汽車美容店查看,卻見黃俊傑、魏成勳遭限制行動自由,而李尚隆、葉佳達、陳昱瑋、林庭邑、林弘斌一見林俊廷到訪,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不許林俊廷離開、要其交出行動電話,迫使林俊廷留在現場、不得任意使用行動電話或向外求救,以此方式剝奪林俊廷之行動自由。嗣陳香紋察覺有異而報警,李尚隆等人亦察覺對方家屬可能已經報警,林弘斌遂於警方到場前先行離開,之後於同日晚間9時左右,黃俊傑之舅舅 陳志淦 、員警及母親陳香紋陸續到場,黃俊傑、魏成勳及林俊廷始脫困,嗣於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號8樓查扣李尚隆所持有上開本票36張及借款契約書1份。
三、案經黃俊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尚隆上訴時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111年8月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原判決關於對林俊廷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因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其他上訴部分為數罪而無審理不可分之關係,故本院就被告李尚隆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其對黃俊傑犯恐嚇得利、剝奪行動自由及對魏成勳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又上訴人即被告林庭邑上訴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得利罪部分上訴(即對黃俊傑犯恐嚇得利、剝奪行動自由及對魏成勳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1頁之上訴狀、第93至99頁上訴理由狀、第406頁、卷二第44頁),故本院就被告林庭邑之審理範圍亦限於其上開上訴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對林俊廷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至於上訴人即被告葉佳達、陳昱瑋、林弘斌均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中,證人黃俊傑、魏成勳、林俊廷、 劉永笙 於法院所為供述,非屬審判外陳述,而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檢察官與被告李尚隆、葉佳達、林庭邑、林弘斌及其各自之辯護人亦無異議,被告陳昱瑋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349頁),然因該等證人均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被告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在偵查中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經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經合法調查,應具有證據能力。其餘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尚隆、林庭邑及其各自之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8頁〈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0頁、第303頁〉、第409至414頁),被告葉佳達、陳昱瑋、林弘斌及其各自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8頁、第347至352頁、第437至442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李尚隆、葉佳達、陳昱瑋、林弘斌及其各自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被告葉佳達及其辯護人持相同理由爭執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5頁〈並見原審卷一第290頁、第303頁〉、第315頁、第349頁、第439頁),因未經本院引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依據,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判斷。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尚隆、葉佳達、陳昱瑋、林庭邑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得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被害人為黃俊傑、魏成勳部分)之犯行(本院卷一第210至213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75至77頁、第178至180頁);被告葉佳達、陳昱瑋亦坦承剝奪林俊廷行動自由之犯行(本院卷二第45頁、第75至77頁);被告林弘斌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至本案之汽車美容店,但否認有恐嚇得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李尚隆、陳昱瑋、林庭邑、黃俊傑,當天我是和葉佳達一起過去,因為我要向葉佳達借車,他說他要先去北投處理事情,我只約略知道是處理債務。我當時被另案通緝,擔心警察會來關切,不可能待很久,到場後沒有多久我拿了車鑰匙就離開了。當天我沒帶刀帶槍,也沒有對在場人為強暴脅迫行為。我不知道黃俊傑有簽立借據和本票的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弘斌辯護略以:被告林弘斌當日係為向葉佳達借車而一同前往本案汽車美容店,不認識其餘被告,葉佳達亦未要求被告林弘斌參與債務協商事宜,且借車後即先行離開,被告林弘斌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告訴人黃俊傑與被害人魏成勳、林俊廷歷次證述前後歧異而有瑕疵,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林弘斌犯行之證據,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尚隆、葉佳達、陳昱瑋、林庭邑、林弘斌5人於108年1
月7日晚間6時許至本案汽車美容店,處理被告李尚隆投資該汽車美容店之爭議(有關不法所有意圖部分另詳後述),現場除告訴人黃俊傑外,尚有魏成勳在場,告訴人之友人林俊廷則係之後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到場,而告訴人於當日當場簽立金額為25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1紙及面額69,400元之本票共36張,之後告訴人之舅舅陳志淦、員警、母親陳香紋陸續於同日晚間9時左右到場;嗣於108年5月29日警察在被告李尚隆所駕之車內,扣得告訴人上開簽立之借款契約書1紙及本票36張等情,業據被告李尚隆、葉佳達、陳昱瑋、林庭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林弘斌亦坦承當日隨同前往本案汽車美容店,並知悉同行之人要處理債務等情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證人即被害人魏成勳及林俊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3479號卷第128至136頁、第193至194頁、偵8490號卷二第322至32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73至143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3479號卷第36頁),復有借款契約書1紙及告訴人所簽發面額皆為69,400元之本票共36張扣案 可佐 (偵8490號卷一第139至15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5人一進
汽車美容店內就把列印的資料丟在桌上給我看,跟我說現在他們要來處理我這間公司的事,李尚隆並說委託其餘被告來處理,葉佳達自稱律師,並跟其餘被告一同嗆我說他們是天道盟太陽會的人,說我詐欺李尚隆、欠李尚隆錢,主要是由葉佳達跟我講話,說現在他們出來當天處理就是要300萬元,當天無法處理就要我簽500萬元本票,我說為何李尚隆只有投資汽車美容店20萬元卻會變成500萬元太誇張,頂多我把李尚隆當初投資的20萬元全還他,後來我跟葉佳達越講越大聲,葉佳達就把桌上的水往我身上潑,並拿一把刀插破桌上的帳本,我就站起來想要往外跑,被告5人就跟我發生推擠,並全部圍上來,葉佳達拿刀作勢、陳昱瑋要從口袋拿信號彈衝過來、林庭邑及林弘斌則徒手拉住我,然後葉佳達拿一疊空白本票出來要我簽,還要我簽借據,我不得已才照他們的意思簽立25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36張面額各為69,400元之本票。我簽本票時,陳昱瑋跟林庭邑在旁邊看著我,其他3人不曉得去哪,但我簽完後,他們有拿出去印,有看到林弘斌再回來,但之後他就先離開了。整個過程中,他們沒有打我,本來想拉下鐵門,但我堅持不讓他們把店內鐵門拉下,他們也不知道開關在哪,所以作罷,但我也不敢硬跑走,只要我想走出去,就會有人跟著我,打電話講到類似出事情的關鍵字,他們就把我電話切掉。員工魏成勳從頭到尾都在場,也被控制住,而且還被拍攝證件,林俊廷是因我打電話向他借錢,所以案發中間過來,當時我還在簽本票,已經快簽完了,林俊廷一到也被對方控制住,無法隨便打電話,對方不讓魏成勳、林俊廷離開,叫他們在旁邊等到事情結束。當下我要籌部分現金給對方,除了打給林俊廷外,還有打電話給我父母親、太太要調錢,後來我母親報警,警察到場時只剩李尚隆、葉佳達、陳昱瑋、林庭邑在場等語(偵3479號卷第129至133頁、第193頁,偵8490號卷二第32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74至86頁);證人魏成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5人一進汽車美容店,葉佳達就拿資料給黃俊傑看,說他很懂法律,黃俊傑有拿帳本出來跟葉佳達解釋內容,談判時雙方講話比較大聲,葉佳達就將桌上的飲料杯往黃俊傑身上潑,將刀插在桌上,黃俊傑站起來靠近大門,陳昱瑋就拿信號彈出來,其他人也突然站起來靠過去,把黃俊傑拉回桌上,接著葉佳達要求黃俊傑簽本票及借據。過程中,對方要求我們要把手機放在桌上,有人來電也要用擴音,要我不能離開,只要站起來走動,就會有人跟著,葉佳達、林庭邑還拍我的身分證正面。葉佳達說晚上要拿到50萬元,黃俊傑就打電話向林俊廷調錢,黃俊傑本票還沒有簽完時,林俊廷過來店裡,對方也是不讓他離開,我們走到哪,陳昱瑋就跟著;被告中有一個年紀比較大的(即林弘斌)只說要好好處理,對我講說這件事都由葉佳達處理,黃俊傑簽完本票,他們拿去影印,回來後不久,林弘斌就不見了,警方到場時,現場少了林弘斌,相關證物也都不見了等語(偵3479號卷第133至136頁,偵8490號卷二第322至32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1至130頁);中途到場之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黃俊傑打電話向我借錢,我覺得不對勁,大約晚上7點多到本案汽車美容店,我到現場時看到黃俊傑在簽本票,陳昱瑋手持信號彈並與林庭邑及葉佳達圍著黃俊傑,李尚隆與林弘斌則從旁邊小房間出來,簽完本票、借據,林弘斌就拿著這些物品,連同其他人交給他的信號彈,他就離開了。我到場後有打給黃俊傑母親說出事了,當時對方都在看黃俊傑簽本票,所以沒有人制止我,但打完第一通電話沒多久,李尚隆要我把手機放在桌上,黃俊傑跟魏成勳的手機也都在桌上,我可以在附近走動,但會有人盯著,不讓我離開,也不能任意使用手機,我被他們拘束在該處大約半小時到1小時等語(偵3479號卷第135至136頁,偵8490號卷二第324至325頁,原審訴字卷第131至143頁)。上開3位證人各自就歷次證述前後主要部分之情節均相同,且與其他2位證人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之處,自不以關於細節部分有些微不一或記憶不清而遽認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此外,復有帳本遭刀械插破之照片1張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頁),被告李尚隆、葉佳達、陳昱瑋、林庭邑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上情,足認被告5人確有以上揭加害他人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黃俊傑,且其行為手段及強度使告訴人黃俊傑心生畏懼,為息事寧人而簽立本案事後遭查扣之借據、本票等情甚明,過程中尚因控制場面而剝奪告訴人黃俊傑、被害人魏成勳之人身自由,且另行起意,對恰巧來店之被害人林俊廷亦剝奪其行動自由,無可僅憑店門開啟或被害人未對外呼救等情,即反認被害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未受不法妨害。另關於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示(偵3479號卷第145頁)暨原審勘驗警方密錄器內容及擷圖,本案係經告訴人黃俊傑之母陳香紋通報警方於108年1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到場,到場時警方未查獲本票、借據、刀械、信號彈而未以現行犯方式處理,僅登記備查,但因嗣於同年5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確實在被告李尚隆處查扣所持有上開本票36張及借款契約書1份,被告李尚隆於原審審理中承稱:我是將本票跟借據拿回去放在車上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48至349頁),顯見108年1月7日當時簽立借據、本票之事非虛,而當日在場之被告李尚隆、葉佳達、林弘斌等人過程中不時進出該汽車美容店,被告林弘斌甚至於警方到場前已先行離開,故警察現場所見不過為警察到場時之狀態,無可反推前面之過程而認始終在場之證人黃俊傑、魏成勳及中途到場之證人林俊廷所述有何瑕疵,自不因警方以備案方式處理而得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㈢本案固起因於被告李尚隆投資本案汽車美容店之爭議,但查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尚隆、案外人 劉泳笙 與我共同投資本案汽車美容店,3人各出資20萬元,簽約時沒有保證或答應李尚隆、劉泳笙每月固定分紅多少,3人約定由我負責整間汽車美容店的經營;我跟李尚隆只有這間店20萬元之投資關係,我或汽車美容店都沒有向李尚隆有任何借款等語(偵3479號卷第128頁、第137頁、第192至19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73至74頁、第107頁),證人劉泳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李尚隆、黃俊傑分別出資20萬元投資汽車美容店,3人約定由黃俊傑經營,李尚隆跟我是分紅利,黃俊傑每月領3萬元的工資,扣除房租、水電之後,才是李尚隆跟我來分,一開始汽車美容店都虧損,黃俊傑偶爾會自己拿一些錢出來貼房租,我跟李尚隆只有一次一人拿幾千元出來平分材料費,我有看汽車美容店的帳本,後來最多打平並沒有賺錢,中間黃俊傑有自己出資裝潢費用,我跟李尚隆都沒有再出資,在簽立合夥契約時,李尚隆沒有表示自己有借錢給黃俊傑,就只有我們3人當面拿出投資之20萬元,李尚隆也沒有跟我說過他有額外出資任何汽車美容店的費用,他有出資我應該會知道等語(偵3479號卷第212至21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37至245頁),並有其三人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偵3479號卷第199頁),可知被告李尚隆除了於107年4月24日簽立合夥契約當時所出資之20萬元,及中間有出資數千元之材料費以外,並未再出資任何金錢。至於被告李尚隆雖曾一度辯稱:黃俊傑於107年6月至9月間分3次向我借100萬、50萬及9萬元共179萬元,至於剩餘的部分黃俊傑答應當作我的股東分紅,所以他才當場簽250萬元的借據跟簽36張本票云云,但告訴人黃俊傑已明白否認有借款情事,觀之本案借款契約書上載乙方黃俊傑於107年3月20日以經營汽車美容事業為由,向甲方李尚隆借款250萬元整等語,與被告李尚隆所述借款經過亦不相符,且除事後於本案案發時始製作之本案借款契約書外,並無其他憑證可佐,至於紅利分派部分,不僅上揭合夥契約中未明確載明保證分紅之成數,佐以證人劉泳笙上揭證稱汽車美容店一開始虧損、後面才打平而沒有賺錢等語,出資額相同之合夥人劉永笙未分得紅利,亦徵並無所謂告訴人黃俊傑保證給付被告李尚隆紅利或有盈餘但未分派之情事。被告李尚隆對自己出資情形當知之甚明,且如前述,被告葉佳達等人無視告訴人黃俊傑已當場告知被告李尚隆之出資額僅20萬元,猶藉表明天道盟太陽會幫眾身分處理事情,隨意喊價要告訴人黃俊傑應允至少300萬元之債務等語,並無任何合理之計算依據,一行人共同以上揭恐嚇手段逼使告訴人黃俊傑簽立與20萬元顯不相當之250萬元之借據及分期給付每張面額為69,400元之本票共36張,亦徵被告5人主觀上對超出李尚隆出資額部分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事先謀議為必要,於案發現場對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被告等人於現場既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其犯罪之目的,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亦不以所有共犯最終皆獲有利益為必要,就上揭犯行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林弘斌雖否認犯行,辯稱:當日係為向葉佳達借車而一
同前往本案汽車美容店,且中途即先行離開,並非始終均在現場,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證人黃俊傑、魏成勳、林俊廷之證述多屬臆測云云。惟查,被告林弘斌係與其他4名同案被告同時抵達本案汽車美容店,迄至黃俊傑簽立借據、本票以及被害人林俊廷抵達時均在場,黃俊傑簽完本票之後方先行離去等情,已業證人黃俊傑、魏成勳、林俊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並詳見前述理由欄「貳、一、㈡」),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3479號卷第36頁)。雖證人魏成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稱林弘斌在黃俊傑本票簽一半時就離開了(偵3479號卷第13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7頁),但其於審理時同時證稱林俊廷到場時,黃俊傑還在簽本票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20頁),且對比證人黃俊傑、林俊廷所述,證人魏成勳所謂林弘斌提前離開之時點,不過是回應提問、強調被告五人中之一人即林弘斌確實提前離開,故警察到場時只剩4人,自不因證人魏成勳之用語不精確而認黃俊傑、魏成勳、林俊廷三人之證述即全無可採。又被告林弘斌辯稱當天只是去跟葉佳達借車云云。然證人黃俊傑於偵查中證稱:比較老的那個男子(按即林弘斌)他把重點講一講,都是由那個自稱律師的人(按即葉佳達)繼續與我對話等語(偵3479號卷第131頁),證人魏成勳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年紀比較大的那個男子(按即林弘斌)只有說要好好處理,跟我講說這件事都由葉佳達處理(偵3479號卷第13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7頁),且由被告林弘斌逗留現場至黃俊傑簽完本票之參與程度,顯與為達成單純借車目的之舉動有別,縱認被告林弘斌同時存有借車之原因,亦無礙其到場後曾為上揭犯行之認定。至於同案被告李尚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林弘斌不熟、沒有講好5個人一起過去;同案被告 葉家達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弘斌當日為向其借車而一同前往;其餘同案被告均無指證被告林弘斌參與本案(原審訴字卷二第344至372頁),惟同案被告李尚隆、葉佳達、陳昱瑋、林庭邑為警最初查獲之時,皆刻意隱瞞尚有被告林弘斌在場(偵3479號卷第5至11頁、第13至31頁),顯見其等具助被告林弘斌脫免卸責之動機,證詞難以盡信,無可據為有利被告林弘斌之認定。辯護人另質以證人黃俊傑、魏成勳、林俊廷關於被告林弘斌為帶頭指揮之人以及離開時先行取走本票等證物乃屬臆測,有關林弘斌有無持槍或刀械之證述不一,而認證人之證述有瑕疵云云,但上開質疑帶頭指揮、持械、取走證物等部分均未經認定為本案之事實,且三位證人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屬一致,不因細節些微歧異即認全部證詞均無可採,是辯護意旨此節難認有理。
㈤檢察官雖起訴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然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整個過程中,他們沒有打我,本來想把我帶到隔壁休息室並拉下鐵門,但我堅持不過去且我不讓他們把店內鐵門拉下;我亦與對方爭論李尚隆只有出資20萬元,且我沒有向他借任何款項,根本沒有積欠250萬元的債務這件事等語(偵3479號卷第130頁,偵8490號卷二第32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1頁、第107頁),且告訴人黃俊傑於員警到場時,曾對員警稱:他們也不是說押,就是叫我簽,然後看我要怎麼處理等語,告訴人並於員警詢問是否提告之時,仍與親友討論而未立即決定提告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352頁、第374頁、第379至380頁),由其於現場尚與被告等人商量金額,並拒絕被告等部分要求,又對員警否認其於簽立本票之同時,遭被告等人強押逼迫及尚須與家人討論而非立即提告等反應以觀,告訴人黃俊傑縱因心生畏懼,為求息事寧人而非出於真摯無瑕之意願,簽立本案之本票、借據,但依其所述,尚不足認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完全遭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此部分之證據既有瑕疵可指,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不能遽認被告5人所為構成加重強盜罪,故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有關被告5人各自上訴並經本院審理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李尚隆、葉佳達、陳昱瑋、林庭邑、林弘斌於本案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及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46條第2項之罰金刑刑度自「三百元以下」及「一千元以下」分別修正為「九千元以下」及「三萬元以下」,揆其修正理由,係因該2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李尚隆、葉佳達、陳昱瑋、林庭邑、林弘斌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佳達、陳昱瑋、林弘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尚隆、林庭邑此部分之犯行各因撤回上訴、未據上訴而確定),且其三人與同案被告李尚隆、林庭邑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對告訴人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等所為至使告訴人黃俊傑之自由意志全然喪失受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見理由欄「貳、一、㈤」之說明),僅構成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
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且就被告5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整體以觀,其等主觀上係為控制場面,避免在場之人得以報警,進而決意剝奪告訴人黃俊傑及被害人魏成勳之行動自由,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同時侵害告訴人黃俊傑及被害人魏成勳之自由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查被告5人剝奪告訴人黃俊傑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要脅其簽立借據及36張本票,所犯恐嚇得利罪之犯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被害人林俊廷係事後到場而遭被告葉佳達、陳昱瑋、林弘斌與同案被告李尚隆、林庭邑共同為上揭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主觀上係出於不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另行起意而為。至於過程中強迫被害人魏成勳及林俊廷交出行動電話或拍攝魏成勳之身分證件等強制舉措,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葉佳達、陳昱瑋、林弘斌所為上揭恐嚇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一)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李尚隆、林庭邑於本院審理之範圍僅恐嚇得利罪部分,故無關於數罪併罰之說明)。㈣被告葉佳達前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庭邑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弘斌前於97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23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時已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其中被告葉佳達、林弘斌前案所犯均為侵害人身法益之罪,被告葉佳達前案所犯與本案部分行為屬相同罪質之罪,而被告林弘斌、林庭邑均執行完畢不出2年又再犯本罪,均可認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生對被告葉佳達、林弘斌、林庭邑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李尚隆、葉佳達、陳昱瑋、林庭邑犯恐嚇得利罪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李尚隆、葉佳達、陳昱瑋、林庭邑犯恐嚇得利
罪之事證已明,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上訴後,被告李尚隆、葉佳達、陳昱瑋、林庭邑均已與告訴人黃俊傑成立調解,並獲告訴人黃俊傑諒恕,不再追究等情,有告訴人 陳報 之意見及調解筆錄、被告陳昱瑋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21頁、第223至224頁、第323頁、第375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到庭 陳明 在卷(本院卷二第80頁、第182頁),且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其等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已與原審時不同,原審未及斟酌此情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李尚隆、葉佳達、陳昱瑋、林庭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尚隆、葉佳達、陳昱
瑋、林庭邑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乃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合夥出資爭端,反而圖不法利得,訴諸恐嚇手段逼迫告訴人黃俊傑簽立金額顯不相當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36張,過程中同時侵害告訴人黃俊傑、被害人魏成勳之人身自由法益,所為可議,併考量本案因被告李尚隆而起,且其亦為不法利益歸屬者,而被告葉佳達於過程中為主談者,且有潑水、持刀之舉,被告陳昱瑋手持信號彈與被告林庭邑徒手均始終參與控制現場而為隨從,依其等各自參與分工之情節輕重,及被害人等所受侵害程度,以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俊傑成立調解,獲告訴人黃俊傑之諒恕而不予追究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78頁、第181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李尚隆於本案前並無科刑之紀錄、被告陳昱瑋於本案前僅有犯妨害自由罪遭科處拘役刑之紀錄(至於被告葉佳達、林庭邑部分已經於累犯時評價,於此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至於辯護人為被告林庭邑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等語,然惟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自卷附被告林庭邑之前案紀錄觀之,其曾因犯毀損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縱於本案裁判時,已係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徒刑之宣告,但其違法犯行非偶發單一個案,本院審酌後認不宜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扣案面額69,400元本票共36張(票號CH0000000至CH0000000號、CH0000000至CH0000000,發票人均為黃俊傑),及借款契約書1份,乃由被告李尚隆取走,業據被告李尚隆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二第348至349頁),足認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均為被告李尚隆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其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不明刀械及信號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因執行反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其餘扣案之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林弘斌犯恐嚇得利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及被告葉佳達、陳昱瑋對被害人林俊廷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詳細剖析論證,認被告林弘斌犯恐嚇得利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及被告葉佳達、陳昱瑋對被害人林俊廷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事證均屬明確,依法論科,其中被告林弘斌、葉佳達之前案執行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均予加重其刑,復依各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各自參與分工之情節輕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就所犯對被害人林俊廷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弘斌所犯恐嚇得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林弘斌上訴否認全部犯行,認無可採,已經指駁如前,且其雖與其他4位被告同時與告訴人黃俊傑成立調解(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調解書),但並未履行,經告訴人黃俊傑及告訴代理人當庭表明不願諒恕(本院卷一第323頁,本院卷二第182頁),因關於被告林弘斌部分各罪之量刑因素與原審並無不同,是辯護人為被告林弘斌主張如認有罪請從輕量刑乙節,並無理由。另就被告葉佳達、陳昱瑋關於對被害人林俊廷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就被告陳昱瑋此部分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低度刑,並無不當,至於被告葉佳達雖有累犯加重事由,但因本案為被告葉佳達提起上訴,而有不利亦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無可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故認原審就被告葉佳達部分所處之刑亦無違誤,被告葉佳達、陳昱瑋此部分之上訴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事項重複爭執,核非可採,應予駁回。
參、被告林弘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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