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偉壹與某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月 」之成年女性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2日上午9時35分許,由「阿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冒充 王木三 之友人「 劉仁琪 」,撥打電話向王木三佯稱急需要 錢云云 ,致王木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臺北光武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臨櫃無摺存款(起訴書誤載為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而廖偉壹經「阿月」指示後,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先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2萬元(未含提領手續費5元)、2萬元(未含提領手續費5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12時54分許,於臺北信維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6萬元、5萬元後,即將前開提領款項(共計15萬元)交付予「阿月」,並自「阿月」處取得1,000元之報酬。嗣因王木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木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偉壹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9914號卷第9至20頁、第73至76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50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木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9914號卷第55至56頁),並有ATM提領影像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北信維郵局)、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9914號卷第21頁、第51至53頁、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阿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他人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繳回予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阿月」,被告僅取得報酬總計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況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僅有1,000元,且並未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檢察官認告訴人遭詐騙所受之損失22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全數沒收,容有誤會,當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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