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3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33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謹誼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3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款第
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50,000
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持卡
人計息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