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業於民國98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2月5日宣判,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其起訴狀遞送至本院之日期為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2月4日,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揆諸首揭規定,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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