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新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盧振豪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裁處罰
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被處罰人盧振豪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盧振豪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新市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確定
,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
證。
二、本院103年度新秩第10號裁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23日確定
,並由移送機關通知被處罰人於103年7月20日前繳納罰鍰,
但被處罰人逾期仍未繳納,復經移送機關移由本院裁處易以
拘留之事實,有本院103年5月22日103年度新秩第10號卷,
及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達證書等可參,堪認移送機關主
張被處罰人未如期繳納罰鍰之事實應屬實在,是移送機關之
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之總額為5000
元,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未繳之罰鍰應
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1條第1、2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