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157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9,214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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