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救字第29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
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該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在卷可稽。又依本院另行調取之財產歸戶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3、94、95年度均無任何收入情形,且亦無其他不動產或較具價值之動產,則聲請人稱其並無資力之情狀,應可採信。另聲請人欲對相對人提起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