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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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抗告人 鍾佳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鍾佳霖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2-13各罪均係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罪中且兼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因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經審酌編號2、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0月確定;編號5、6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10月;編號7至12之罪,曾經定執行刑15年6月,併衡酌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合、犯罪類型暨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37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17年8月。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就多數犯罪定執行刑時,應適用責任遞減原則,不應過度評價,以符合經濟刑罰功能;並應綜合審酌行為人本身人格、犯罪情況,兼衡刑罰報應及教化、預防目的之刑事政策使無違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㈡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其目的、動機、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相當接近,刑法連續犯規定廢止後雖已不能適用,仍可為同一之觀察;原裁定未說明特殊情由,所定執行刑遠高於同類型被告所受之處罰,有違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原則,其裁量難謂妥適等語,而就原審之裁量多所指摘。然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且抗告人所犯包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罪,犯罪時間延續逾8月,販賣毒品對象多人,對他人身心之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均大,原裁定前述之審酌、論斷,並無顯然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其餘抗告意旨僅羅列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遵守之規定及相關原則,並未具體指摘,於法亦有未合。綜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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