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家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上訴人 簡安宏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
連堂凱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育騰 律師
鍾佩君 律師上訴人 簡淑娥
簡秀宇 簡如宏 簡淑滿 簡秀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被上訴人 簡毓慧 訴訟代理人 范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簡安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簡安宏(下稱其名)、視同上訴人簡淑娥、簡秀宇、簡如宏、簡淑滿、簡秀如(下各稱其名,合稱簡淑滿等5人)為被繼承人簡 李玉釵 之繼承人, 簡李玉釵 於民國99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經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簡安宏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簡淑滿等5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簡安宏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簡淑滿等5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簡李玉釵於99年1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及訴外人 簡坤木 為其全體繼承人, 嗣簡坤木 於102年12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故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多次協商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協議, 伊得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又簡秀宇前曾代繳簡李玉釵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318萬1,246元,屬於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自系爭遺產扣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㈠簡安宏部分:簡坤木生前經律師見證以毛筆字自書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明確記載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簡李玉釵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及簡淑娥等5人名下,應列入系爭遺產分配,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伊繳納,應計入簡李玉釵所負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簡淑滿等5人部分:簡坤木於101年8月7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診斷罹患失智症,無法主動寫出完整一句話,無法自行產生寫出遺囑的念頭,無法處理複雜事務、生意及財務,且失智情況無法逆轉,欠缺遺囑能力。又系爭遺囑非簡坤木自行書寫,不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再簡安宏未就系爭不動產係簡李玉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簡安宏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簡淑娥等5人則聲明:同意原審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6至97頁):㈠簡李玉釵於99年1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及簡坤木為其全體繼承人,嗣簡坤木於102年12月25日死亡。
㈡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㈢簡秀宇墊付簡李玉釵之遺產稅318萬1,246元,兩造同意自系爭遺產之存款先予扣抵返還簡秀宇再予分割。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有無效力?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自書遺囑應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方式為之,此為自書遺囑法定要式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有關私文書形式真正之規定,係屬二事。倘未具備自書遺囑全文之要件,自不得僅因簽名真正,遽認自書遺囑為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書遺囑須遺囑人有自行書立遺囑全文之意思表示能力,並有自行書立遺囑全文之行為,始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⒉簡安宏抗辯:簡坤木生前立有系爭遺囑,遺囑中記載伊所
負債務均轉為簡坤木之債務由遺產償還,及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及簡淑滿等5人名下應列入遺產云云,並提出系爭遺囑為憑(見原審卷二69至79頁),為被上訴人及簡淑滿等5人否認簡坤木有遺囑能力。經查:
⑴簡坤木於19年2月1日出生,因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及失智
症,於101年8月7日接受智能測驗,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 林怡君 診斷罹患失智症(見原審卷三47頁)。又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5月29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0057900號函檢附病情分析記載:「…病患第III與第IV項功能,在處理財務的能力上是有困難的,無法自己去存錢,領錢,了解戶頭存款這類較複雜的財務問題。無法自己外出買東西,無法判斷要買甚麼東西或東西的價值是多少,要付多少錢。病患的第VIII項語言能力正常(語言能力包括聽、說、讀、寫及重複)…因此「抄寫」是沒有問題的。另外在心智測驗MMSE(附件4)的過程中,病患無法主動寫出一個句子,因此是在心理師的引導下,才能寫出『您好』這兩個字。因此就其心智測驗的結果判斷,病患具有抄寫文字的能力,但要主動寫出一篇文章會有困難,要能獨立判斷財務的分配及使用是有困難的。」(見原審卷三227頁)。
⑵證人即簡坤木之診治醫師林怡君到庭具結證稱:心智測
驗有分成兩個部分,一個是「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一個是「簡易智能測驗(MMSE)」,CDR是詢問家屬,MMSE是詢問病人,最後兩者必須吻合,亦即有合理的連結性,必須由心理師先以測驗看是否吻合,醫師再依據其看病人的狀況,覆核心理師的判斷,由醫師作出最後的結論,依原審卷三233頁心理師手稿,心理師會詢問一些生活細節,而在不能處理複雜事務的選項中,有記載「$財不用」, 伊有 就此再跟心理師確認,心理師表示在其與簡坤木家屬的問答過程中,家屬表示簡坤木在處理財務上的能力是有困難的,無法自己去存錢、領錢,無法瞭解戶頭等這類較複雜的財務問題,無法自己外出買東西,無法判斷要買什麼東西或東西的價值是多少及要付多少錢,所以伊認定簡坤木判斷力與問題解決能力處理複雜事務有困難,依據原審卷三239頁心理師請簡坤木寫下完整的一句話,但簡坤木做不到,最後是在心理師指示簡坤木寫「你好」的情形下,他才寫出來,簡坤木自己產生想法並且寫出整份遺囑是複雜的事務,如果有人在簡坤木旁邊唸出來叫他一個一個字跟著寫,他是可以做到,但他自己無法產生念頭寫出整份遺囑,簡坤木是退化型失智症,所以頂多只能維持本來的狀況,很難回復等語(見本院卷167至168、170、172至173頁)。足認簡坤木於101年8月7日已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處理複雜事務,僅能在他人引導下寫出「你好」二字,無法主動寫出一個句子,難以獨立判斷財務分配及使用。則以系爭遺囑係於102年4月15日以毛筆書立,全文長達5頁,內容涉及承擔簡安宏之債務由不動產償還、不動產之買賣及借名登記、喪葬費用及稅捐負擔、不動產及動產之分配比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事項,難認係簡坤木獨立之意思所製作。是以簡安宏提出日期為102年4月15日之系爭遺囑因簡坤木欠缺遺囑能力而無效。
⑶簡安宏辯稱:系爭遺囑為簡坤木在證人 陳姿樺 、 許小美
見證下所簽立,應屬有效云云。惟查,證人陳姿樺固於系爭遺囑第一見證人欄位簽名並註記:「于102年4月15日見證簡坤木先生執筆上開遺囑無誤」等字樣(見原審卷二77頁)。惟證人陳姿樺亦證稱:這份遺囑簡坤木沒有在伊面前當場寫,伊在遺囑見證簽名欄所寫「見證簡坤木執筆」,係指見證簡坤木在伊面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三161至162頁);證人許小美亦證稱:這份遺囑是簡坤木帶來的,確實不是在伊等那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三164頁)。足徵系爭遺囑非簡坤木全程在證人陳姿樺、許小美見證下所書立,則證人陳姿樺與許小美僅見證簡坤木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均未見證簡坤木親自書寫完成, 故渠 等證言,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遺囑具備法定「自書」之要件,更未能排除簡坤木受他人引導而書寫之情形。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陳姿樺固另證稱:伊有就遺囑裡面的條件跟立遺囑人對話,確定係其意思,其才簽名、用印,印象中簡坤木沒有精神狀況異常、眼歪嘴斜、支支吾吾的情形,伊與立遺囑人對話的過程中,立遺囑人沒有智力衰退、意識不清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160至162頁);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許小美雖亦證稱:伊覺得簡坤木的精神狀態很好,因為伊還沒有看過有人拿毛筆來簽字等語(見原審卷三165頁)。然就證人陳姿樺向簡坤木確認遺囑內容之方式,係以簡坤木連續陳述遺囑內容,或係由證人陳姿樺陳述遺囑內容,再由簡坤木回答是否對錯之方式,證人陳姿樺回覆係後者(見原審卷三163至164頁),證人許小美亦證稱:陳姿樺詢問簡坤木的過程,簡坤木點頭,沒有話很多,最後結尾的時候,說是是等語(見原審卷三165頁)。堪認證人陳姿樺雖有向簡坤木確認系爭遺囑內容,惟簡坤木以點頭、未說話、最後結尾稱是等方式與證人陳姿樺互動,核與證人林怡君所為簡坤木之病情分析可以跟他人對話相符,然無法由簡坤木就證人陳姿樺之詢問點頭回應,並未連續陳述表達其意思,即認簡坤木具備遺囑能力。自難遽認系爭遺囑為有效。
⑷簡安宏復辯以:簡坤木於101年11月23日前往戶政機關申
請印鑑證明,向戶政機關說明申請用途、出具身分證人文件等程序始能完成,故簡坤木有處理複雜證務之能力云云。惟申請印鑑證明非無可能依他人指示或指導而辦理,況證人林怡君證稱:辦理印鑑證明是處理複雜的事務,但必須要本人產生申請印鑑證明的念頭,如果是旁邊的人要本人親自或委託他人申請印鑑證明,依照簡坤木的情形,他就會照著去申請或委託他人申請印鑑證明,不是自己產生的念頭,這樣的說明是依據心理師請簡坤木寫下完整的一句話,但簡坤木做不到,最後是在心理師指示簡坤木寫「你好」的情形下,他才寫出來,對於只寫一句話都寫不出來的簡坤木,要他產生辦理印鑑證明的念頭是困難的,但他可以照著別人的指示去做等語(見本院卷168至169頁)。是以尚難認定簡坤木出於自己之意思申辦印鑑證明或有遺囑能力。
⒊系爭遺囑難認已發生遺囑效力,既經認定,則簡安宏以簡
李玉釵繼承人原為兩造及簡坤木8人,且簡坤木之遺產因立有系爭遺囑故非平均分配予兩造為由,主張兩造應繼分並非各7分之1,即非有據。又兩造為簡坤木之繼承人(見原審卷一39、49至65頁),簡坤木繼承簡李玉釵之應繼分8分之1由兩造再轉繼承,故兩造對於簡李玉釵遺產之應繼分應為各7分之1。
㈡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簡李玉釵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及簡淑滿等5
人名下?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雖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安宏抗辯簡李玉釵與被上訴人及簡淑滿等5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及簡淑滿等5人所否認,依上說明,簡安宏應先就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簡安宏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遺囑、彰化銀行貸款還
款統計表、放款利息收據、簡安宏彰化銀行帳戶轉出繳付 簡家 貸款明細、存摺內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憑。惟查,系爭遺囑未能認定係簡坤木基於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所書寫,業如前述,況簡坤木於安排其「個人」遺產之「遺囑」中,提及「他人」(已逝之簡李玉釵)之法律關係或財產,並擅作分配,亦非與常情相符,自難以憑為有利於簡安宏之認定。又觀諸簡安宏所提彰化銀行貸款還款統計表、放款利息收據、簡安宏彰化銀行帳戶轉出繳付簡家貸款明細、存摺內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見原審卷二89至921頁、卷四15至103頁),均為104年至108年間之交易記錄,然簡李玉釵早於99年1月15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㈠),自無從據以證明簡李玉釵與被上訴人及簡淑滿等5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縱使簡安宏有代繳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係其與不動產所有權人間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之問題,核與簡李玉釵是否與被上訴人及簡淑滿等5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關。
⒊從而,簡安宏未就簡李玉釵與被上訴人及簡淑滿等5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系爭不動產應納入簡李玉釵之遺產分割,無足可採。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經查:
⒈簡秀宇墊付遺產稅318萬1,246元(見原審卷二57頁),兩
造同意自系爭遺產之存款先予扣抵返還簡秀宇再予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此部分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自應由簡李玉釵之遺產負擔。
⒉次查,兩造均為簡李玉釵之繼承人,簡李玉釵遺有系爭遺
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簡李玉釵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依附表二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分割系爭遺產,應屬可採。
⒊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並無
困難,兩造亦無就分割方法有所爭執,故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⑵附表一編號32至39所示存款及所生孳息,為簡李玉釵對
於金融機構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扣除簡秀宇先行墊付之遺產稅318萬1,246元後,再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之。
⑶附表一編號40至64所示股票及投資,審酌股票及投資性
質上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⑷附表一編號65至66所示之債權,審酌債權性質上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系爭遺產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至於簡安宏聲請筆跡鑑定以證明系爭遺囑為簡坤木親書乙節,然簡坤木於系爭遺囑成立時無遺囑能力,已如前述,無論系爭遺囑是否為簡坤木所寫,並不影響系爭遺囑無效之認定,況簡安宏亦無法提出簡坤木以相同工具即毛筆書寫文件之對照樣本供鑑定;簡安宏另聲請傳喚心理師證明「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及「簡易智能測驗(MMSE)」未確實施測,然證人林怡君已證稱心理師先看MMSE及CDR測驗是否吻合,再由伊根據心理師的測驗結果及門診看到病人狀況作最後結論等語(見本院卷167、173頁),是以心理師僅進行施測而未作失智症之診斷;簡安宏復聲請調查簡坤木於101年9月至11月間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資料,證明簡坤木未達輕度失智症,然簡坤木係肢體障礙之申請遭駁回,有身心障礙鑑定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244、245頁),與心智障礙無關,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淑芬附表一:簡李玉釵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遺產價值(新臺幣/元)分割方法土地地號/房屋建號面積(㎡)權利範圍不動產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5,6405597分之13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78.071000分之853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20.061分之14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55,59410分之25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16518分之16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517.329分之27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97.159分之28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2239分之29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909分之110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7259分之211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659分之212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15,2386分之113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29分之114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399分之215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129分之216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1,9426分之117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39分之118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6,5126分之119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576分之120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7756分之121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5,3896分之122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71.119分之123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99.649分之224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222.279分之125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36分之126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426分之127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429.511000分之41528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2589分之129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3,5906分之130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778.461分之131桃園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9710分之4存款32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1,116元先由簡秀宇取得318萬1,246元後,其餘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33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21,271元34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4,318元35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6,322元36合作金庫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203元37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4,150,504元38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1,620,820元39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4,514,493元股票40中油(1314)1238股16,403元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41太電(1602)81股0元42華新(1605)212股2,650元43華紙(1905)2307股35,643元44中鋼(2002)1324股46,009元45東和(2006)1021股38,798元46豐興(2015)1433股84,117元47光寶科(2301)2117股101,298元48聯電(2303)1878股33,804元49金寶(2312)1717股16,500元50楠梓電(2316)2121股25,770元51國巨(2327)3577股43,281元52茂矽(2342)215股3,805元53華邦(2344)8365股77,794元54錸德(2349)1582股14,380元55宏碁(2349)783股80,649元56華新科(2492)12337股231,318元57開發金(2883)509股5,166元58力麗(1444)4163股38,507元59國巨(2327)1920股23,232元60新光(1409)1324股15,953元61宏益(1452)142股1,313元投資62泇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股5,200元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63仁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500,000股4,105,000元64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3,510股18,743元債權65被繼承人簡李玉釵依97年6月26日「開發型不動產信託契約」(契約編號:008R00000000)對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17,562,683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66被繼承人簡李玉釵依97年6月26日「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對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被上訴人7分之12簡淑娥7分之13簡淑滿7分之14簡秀宇7分之15簡如宏7分之16簡秀如7分之17簡安宏7分之1附表三:
編號登記名義不動產地址出售金額(新臺幣/元)1簡淑娥新北市○○區○○街00號7樓2新北市○○區○○街00○0號3新北市○○區○○街00○0號4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已售出)1,470萬元5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已售出)3,370萬元6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7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已售出)3,220萬元8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已售出)3,300萬元9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樓、一樓、二樓、三樓10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11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12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已售出)620萬元13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3(商場六分之一持分)14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商停車場三分之一持分)15簡淑滿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16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17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18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19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6樓20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通道、騎樓、廁所等持分)21簡秀宇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22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23簡如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24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25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26被上訴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27新北市○○區○○街00號2樓28簡秀如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