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霖選任辯護人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如下:
主文鍾佳霖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鍾佳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屬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起執行羈押。
二、嗣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09年6月3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7月21日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9年7月23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本案經起訴之相關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因認其所涉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均屬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此等涉犯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迄今仍屬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宣判,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09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