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庚○○
己○○丙○○乙○○丁○○壬○○○○○○辛○○戊○○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本院87年度民執十字第18834號執行命令一紙,因債務人 蔡月昭 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遂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曾林自來 及相對人丁○○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清償之擔保,並已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茲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時應以扺押物之所有人為相對人。查本件不動產業於民國94年2月21日由台中縣政府徵收,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既非所有權人,對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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