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6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增加「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有關構成累犯之前科之記載,第8行「帳號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號」;第11行「又於同年月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又於92年2月11日」;第26行「自92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應更正為「自92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第27行「分別匯款26萬7000元、1萬2080元及5萬元至甲○○之上開郵局帳戶」應更正為「分別匯款28萬7080元、1萬2080元及32萬1570元至甲○○之上開郵局帳戶」;第28行「該詐騙集團成員 李仁峰 在臺中市○○路○○○號前」應更正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李仁峰(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在臺中市○○路○○○號前」。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被告乙○○、甲○○2人之交付帳戶行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30條,將原規定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
犯」、「從犯之處罰」,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幫助犯之處罰」,僅有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亦併敘明。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又關於累犯之規定,刑法第47條雖有變更,惟本件被告係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乙○○、甲○○2人將其申辦之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2人交付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查向被告2人取得郵局存摺使用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不實情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2人之上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被告甲○○曾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2人同意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所得不多,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