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廠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驗餘之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在臺中縣○○鎮鎮○路上「YAHOO網咖」店內,以新臺幣六萬元之代價,向綽號「水中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廠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三顆、由口徑○‧三○吋制式 卡賓 槍彈截短彈殼之改造子彈一顆、具直徑八‧九厘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及防彈衣一件,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甲○○因遭人圍毆,認係 王明富 率眾所為,而對王明富心生不滿,竟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攜帶上開槍、彈及防彈衣,由不知情之 白金水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臺中縣○○鎮○○街○○○號「阿爾發網咖」店後,甲○○即自行下車由後行李廂取出防彈衣穿上走入該網咖店內,大叫:「清水 阿富 你給我出來」等語,王明富遂上前詢問何事,惟見甲○○疑似有掏槍動作,即與友人 廖慶文 合力制伏甲○○,白金水剛好進入店內見狀立刻轉身出店駕車逃離。嗣經王明富報警處理,當場在甲○○身上查扣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其中一顆已上膛、二顆在彈匣內,一顆在甲○○左側褲袋內),又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味丹公司旁之產業道路上查獲前揭車輛,並在該車輛之駕駛座上扣得上述子彈一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明富、現場目擊證人 林子平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持上開槍、彈至「阿爾發網咖」店找王明富理論等情相符;且前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⑴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廠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性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研判具殺傷力;⑵制式子彈三顆,認均係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改造子彈一顆,係由口徑○‧三○吋制式卡賓槍彈截短彈殼改造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八‧九厘米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二七九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前揭⑴至⑷所示之槍、彈具有殺傷力甚明,並有前揭⑴至⑷所示之改造手槍、驗餘制式子彈及彈殼、彈頭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繼續犯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自九十三年三、四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繼續持有本案查扣之上開槍、彈,其間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同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部分條文,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直接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之行為已為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前揭⑴至⑷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持有前揭⑴至⑷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子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竟持前揭槍、彈找人尋仇,惡性更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持有槍、彈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起訴書雖記載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然被告所犯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起訴書附錄所犯法條卻誤引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該條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其求刑所據即有未洽,故本院不予採用,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仿BERETT廠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
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驗餘之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二顆(原扣得口徑九厘米制
式子彈三顆,經送鑑驗試射一顆),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原扣案之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一顆、由口徑○‧三○吋制式
卡賓槍彈截短彈殼改造而成之子彈一顆、具直徑八‧九厘米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一顆,經送鑑驗試射耗盡,僅餘彈頭及彈殼,已失其違禁性,均不另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防彈衣一件,非違禁物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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