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清木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清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洪清木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原判決據上論斷欄第2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應為第「1」項之誤,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供承肇事責任,僅因無法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 藍毓寧 達成共識,未能成立和解,而受有罪判決,現已依照民事判決結果迅速賠償,請予撤銷改判等語。按本件雖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表示,是以原判決依據被告自白、告訴人指述、證人即警員 李其憲 之證詞、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損照片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證據,認被告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核無違誤,被告徒以願依民事判決結果,迅速賠償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再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67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緩刑情狀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情狀為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告訴人雖主張被告並未自始供認錯誤,且係依照民事判決,由保險公司履行義務,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應予以易科罰金之處罰,以示懲儆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為過失犯性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初訊時,亦已表明承認過失傷害,同意直接處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雖因被告未能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亦未能使告訴人感受誠意、取得諒解,終致未能和解,然本院審酌被告確已迅速依照民事判決結果全額給付41萬9,012元(見本院卷第22、32、35至37頁),並非全無彌補之意,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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