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自諒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自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自諒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99年11月25日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月16日、同年月17日、20日復分別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1次;又於101年1月22日故意犯竊盜罪及毀損罪;又於101年1月23日故意犯竊盜罪及毀損罪;又於101年1月24日故意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日以101年易字第861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拘役115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1年6月22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9案判決內容,顯示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又受刑人前案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05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9年11月25日確定後,緩刑不足2年,即分別於101年1月間又犯下後9案犯行,據此,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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