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5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振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同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同前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於97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同前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101年5月1日下午5時許起,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國小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慈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頁背面-18頁),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振雄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再犯本件犯行,且本次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原難輕縱,然斟酌其非全無悛悔之意,各次犯罪時間均有相當間隔,足見其因刑罰制裁而稍稍受有警惕,為勉其不再重蹈覆轍,故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於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得加以斟酌等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7、99年均犯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原審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罪刑如上,是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酒後枉顧行人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漠視法律,亦徵其品行不佳。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見過輕之刑罰已不足生矯治之效。法院於量刑時須審慎考量刑罰之預防性目的,而為適當刑之宣告,原審僅判處與前案相同之前開刑度,實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查被告自96年起共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復再犯本案,行為固有不該,惟參酌其各次犯行均間隔相當時日,最近一次犯行距本次犯行亦已隔兩年,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警惕悔悟之心,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已努力改過,不再喝酒而以泡茶代替,參酌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綜合之判斷,其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而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其量刑難認過輕,而有失罪刑比例,自無違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靜慧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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