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43號抗告人 王嵐
郭明麗 相對人 吳守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9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新學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學友公司)係由第三人 廖尉廷 、 王盛禾 ,與抗告人王嵐3人合資成立;抗告人王嵐及郭明麗,與第三人王盛禾分別持有9萬股、9萬股及12萬股股份並擔任董事;第三人廖尉廷則擔任監察人,未登記持股;負責人則為王盛禾。詎料,王盛禾竟與相對人擅自將抗告人王嵐及郭明麗之股份,移轉給第三人 劉光明 及 魏德標 ,抗告人王嵐及郭明麗持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9萬股份之價值為90萬元,抗告人共損失合計180萬元以上。案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處王盛禾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處相對人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抗告人王嵐及郭明麗且已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因相對人共同詐欺廖尉廷,廖尉廷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第三人廖尉廷依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471號假扣押裁定,聲請99年度司執全字第93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下稱前案假扣押事件),嗣因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6日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命令,而抗告人恐相對人啟封後,立即對其財產例如不動產、股票等,為不利益之處分,如不及時予以假扣押,勢將導致抗告人將來求償困難,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抗告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願以同額之第一銀行古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18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
三、查,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提出第三人新學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上開刑事判決,及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以為釋明,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吳守娟於101年8月6日就前案假扣押事件,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並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6日撤銷執行命令,相對人將立即處分其財產云云,並提出該執行命令為釋明。惟相對人依前案假扣押事件之裁定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係其依該裁定行使其權利,自難認有何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至第三人 廖尉廷固 於前案假扣押事件主張相對人辭任第三人赫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泰公司)董事乙職並出清持股以逃避民事賠償等語,並提出第三人赫泰公司99年5月11日台北杭南郵局第001082號存證信函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9年度裁全字第2471號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937號卷宗查明屬實。然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僅及相對人已辭去赫泰公司董事職務,亦有該存證信函附上開99年度裁全字第2471號卷可稽,未有任何文字載及相對人出清持股乙節,是該存證信函自不足為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且除上開存證信函外,第三人廖尉廷於前案假扣押事件未另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此外,抗告人於本件亦未有其他足資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且上開假扣押事件與本件係不同事件,本院不受前案假扣押事件該裁定之拘束。從而難謂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又抗告人僅於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而本件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義務,縱令抗告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其未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自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