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抗字第38號抗告人 孫益森 即廖萬中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僅存新北市政府工務局76永建字第1901號建照執照之資產,因相對人依該建造執照所建未辦保全登記之樂華市場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6樓結構體建物已遭法院強制執行完畢,而相對人20餘年來債臺高築,債權人眾多,相對人均未積極處理,致其債務遠大於資產,早已無力或意願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俾清理債務,並完成系爭工程。雖原法院以相對人無構成破產財團之可能,認無宣告破產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惟相對人投資興建系爭工程,時隔20餘年,其間債權、債務繁多,伊蒐集資料,耗費時日,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寬限時日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營業稅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於破產程序中亦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而受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自明。是以破產程序中優先清償之順序依序為:工資債權、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稅捐債權、其他普通債權。可見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存新北市政府工務局76永建字第1901號建造執照之資產,依該建造執照所建未辦保全登記之樂華市場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6樓結構體建物已遭法院強制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最新變更登記表、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76永建字第1901號建造執照、新北市政府函、原法院82年度板字第568號民事判決、95執維字第218940號函、97執梅字第102558號函、97執梅字第102558、02409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資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所有上開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26條之規定,僅屬表彰行政處分之公文書,不具財產交易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65號民事判決參照),足見該建造執照並無任何財產價值,難認係相對人之資產。又抗告人依該建造執照所建系爭工程之6樓結構體既已遭法院強制執行完畢,其建物權利已由第三人拍定取得,亦非相對人所有之資產。抗告人復未提出相對人繼續營業,尚有其他資產之財產目錄清冊等足供本院認定相對人是否仍有其他資產可供變價分配,遑論相對人對於應優先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破產財團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已無支付之可能,自無任何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再者,依抗告人所陳相對人20餘年來積欠高額債務,資產大於負債,則相對人既無法支付破產財團費用,亦無法分配任何財產予任何債權人,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與實益,誠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是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