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裕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裕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
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
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且被告於飲酒後,在酒醉程度相當
高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
路人之安全,誠屬不該,另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較諸一般二
輪動力交通工具,危險性更高,可認其犯罪情節不輕;惟本
院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堪認平日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僅有
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暨檢察官與被告量刑協商有期徒刑3月,尚非顯有不當或顯
失公平等一切情狀,爰依檢察官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1條之1第1項、第4項本文。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係檢察官與被告量刑協商後,依檢察官
所請求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雙方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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