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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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雯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0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雯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彭雯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多次辱罵告訴人 溫德生 ,顯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對於社區事務意見不同,竟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05號

  被   告 彭雯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雯華為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路「雨農山莊」社區之住戶,其於民國113年7月4日10時14分至15分許,在上開社區住戶均得進出之管理中心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溫德生因社區事務而互起口角,彭雯華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以「不要臉」、「屁」辱罵溫德生,足以貶損溫德生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溫德生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雯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社區事務與告訴人溫德生發生口角,並有講「不要臉」、「屁」之事實。

2

告訴人溫德生提供之影像檔案及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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