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 謝東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謝美莉 、邱仁.、 謝美玉 間請求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1年度北救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故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已身無分文、窮困潦倒,淪為臨
時工,因此才領有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六小時資格證,而收入極不穩定,三餐溫飽亦有困難,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損害賠償之調解,並聲請訴訟救助,原審未加審酌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即裁定不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所認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現時生活困難,淪為臨時工,因此才領有
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六小時資格證,收入極不穩定云云,並於原審提出該資格證供參。惟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資格證,固顯示抗告人具備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六小時之資格,然該資格證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有其所稱以擔任臨時工為生,收入極不穩定、身無分文、生活困頓等情,自不足據此認定抗告人目前確實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且無資力足以負擔於原審聲請調解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又抗告人復未釋明其如支付上開調解之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經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抗告人就其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事,並未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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