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3274號
101年度易字第3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輝選任辯護人黃秀蘭律師
陳珮瑜律師被告 姜少祥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47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5023號、第2502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對於陳學輝、姜少祥所為之認罪協商聲請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
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第4第
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學輝、姜少祥因重利案件,前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達成認罪協商合意,並由檢察官提出認罪協商聲請書。惟因檢察官於本案宣判前之102年1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342號對被告陳學輝、姜少祥另涉犯之重利犯行追加起訴,且於102年2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18日中 檢輝 讓10
2偵1342字第014897號函及該案追加起訴書附卷供參。茲因本案與上述追加案件為數人共犯同種類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於合併審理,是本院認本案前揭關於被告陳學輝、姜少祥之協商部分,對被告陳學輝、姜少祥2人有顯有失公平之情形,爰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2月24日對於被告陳學輝、姜少祥部分所為認罪協商之聲請。
三、至於檢察官與同案被告陳彥逢所達成認罪協商,並無上述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仍應依法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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