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1276號聲請人 王啟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 李在琦 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在琦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166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
繼承人李在琦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即依法刊登新聞報紙踐行對李在琦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程序,公示催告期間雖至民國102年6月30日始屆滿,然因李在琦生前之債權人 田樂天 (已歿,繼承人為 田鳳臻田明生 )之債權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7,219萬元,而李在琦名下位於大安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拍賣底價5,283萬8,000元,是如聲請人須待遺產管理人職務全數處理完畢始得請求報酬,將因被繼承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無從取償,爰先行為本件之請求,聲請人願僅依系爭土地拍賣底價及財政部頒定「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第13條第4點所定遺管理報酬為遺現值百分之一之計算標準,請求報酬額52萬8,380元。
㈡系爭土地前因積欠稅捐遭臺北市國稅局設定抵押權登記,聲
請人為保全遺產,乃依法辦理塗銷登記;聲請人亦以遺產管理人身分承受李在琦生前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32號訴訟。即聲請人均依法處理本件代管遺產之職務,未曾懈怠,所支出之勞力、時間及處理情形如附表所示。爰請求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固有明文。然倘無親屬會議,遺產管理人係法院所選任,則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數額,即應由法院核定,自不待言。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在琦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16
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自應由本院核定。
三、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屬民法第1150條前段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如遺產管理人須待其將上揭職務全數處理完畢始得請求法院裁定管理之報酬,將產生管理人須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清償後始得請求報酬之不合理情形,而於被繼承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將無從取償。故遺產管理事務其報酬之請求,法律既無明文限制請求之期間,則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期間,何時提出管理報酬請求權,即屬遺產管理人得斟酌之事項。查聲請人主張債權人田樂天對李在琦之債權本金高達7,219萬元,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拍賣底價5,283萬8,000元,倘聲請人待遺產管理人職務全數處理完畢始得請求報酬,將因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清償債務,而無從取償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22日北院木101司執未字第45397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於上開公示催告屆滿之102年6月30日前,聲請本院酌定其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尚非法所不許。
四、按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管理報酬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法院於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即應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查聲請人主張其代管本件遺產,曾辦理如附表所示事項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憑證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及所餘應處理事項,核定管理費用如下:㈠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2萬元;㈡與債權人 孫益森 達成調解部分:3萬元;㈢承受被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32號民事訴訟案件並達成和解部分:6萬元;㈣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提出聲明異議狀部分:1萬元;㈤其他已處理及所餘未來應處理部分:8萬元,共合計20萬元。
五、聲請人雖陳稱:願僅依該土地拍賣底價及財政部頒定「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第13條第4點所定遺管理報酬清求標準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計費標準,計算應得之報酬額
52萬8,380元等語。然按該作業要點第1條規定:「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以下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以下通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特訂定本要點」,是該作業要點係財政部為規範其所屬國有財產局或該局各地區辦事處、分處,於執行法院裁定選任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時之作業方式而訂定,為財政部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法院並不生拘束力,且該要點第13條第4點係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聲請管理報酬」,即該項標準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於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時之「請求標準」,且係為統一內部作業,避免各承辦人員於請求時產生分歧,所制訂簡化作業方式之標準,實非法院於個案酌定報酬之「核定標準」,況法院酌定報酬時本應考量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已如上述,倘不考量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逕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作為核費之標準,恐生處理遺產價值高但案件單純者坐領高額之報酬,較諸案件複雜卻僅因遺產價值不高而領取微薄報酬者,明顯有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援引上開作業要點所訂之請求標準,洵非適論,尚不足採。另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世昌附表┌──┬───────┬─────────────┬─────────┐│項次│日期│辦理事項│相關憑證│├──┼───────┼─────────────┼─────────┤│1│100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公示催告。│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2│100年11月22日│向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謄本。│土地登記謄本│├──┼───────┼─────────────┼─────────┤│3│100年11月22日│向戶政事務所調取戶籍謄本。│戶籍謄本│├──┼───────┼─────────────┼─────────┤│4│100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臺北市國稅│存證信函││││局報明債權額。││├──┼───────┼─────────────┼─────────┤│5│100年11月24日│向本院調閱李在琦強制執行案│民事閱卷聲請狀││││件卷宗。││├──┼───────┼─────────────┼─────────┤│6│100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臺北市國稅│存證信函││││局請其塗銷對李在琦名下土地│││││之抵押全設定登記。││├──┼───────┼─────────────┼─────────┤│7│100年12月19日│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覆指│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導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局函、抵押權塗銷同││││人並依指示辦竣。│意書│├──┼───────┼─────────────┼─────────┤│8│100年12月23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遺產管理人登記。│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9│101年1月3日│登報踐行公示催告程序。│陳報狀及報紙影本│├──┼───────┼─────────────┼─────────┤│10│101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已知之債權│存證信函││││人田樂天,通知其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金額。││├──┼───────┼─────────────┼─────────┤│11│101年1月19日│向本院具狀請求命田樂天限期│民事聲請限期起訴狀││││起訴。││├──┼───────┼─────────────┼─────────┤│12│101年3月30日│因得知田樂天已亡故,向本院│民事聲請狀│││101年4月11日│具狀請求查調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資料。││├──┼───────┼─────────────┼─────────┤│13│101年4月19日│與債權人孫益森就李在琦生前│調解筆錄││││債務達成調解(聲請狀誤載為│││││訴訟上之和解)。││├──┼───────┼─────────────┼─────────┤│14│101年6月27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人田樂天之繼承人田鳳臻強制│││││執行鑑價通知。││├──┼───────┼─────────────┼─────────┤│15│10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嗣獲│民事聲明異議狀、本││││本院裁准停止上開執行程序。│院函│├──┼───────┼─────────────┼─────────┤│16│101年7月14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署繳付100年度地價稅通知,│北分署通知、行政聲││││聲請人於101年7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狀││││明異議。││├──┼───────┼─────────────┼─────────┤│17│101年7月下旬│分別收受債權人 高林英劉竹 │支付命令、債權證明││││君、 丁瑞 之支付命令聲請,並│文件││││依法查核其債權證明文件││├──┼───────┼─────────────┼─────────┤│18│100年12月15日│承受李在琦生前在臺灣高等法│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院98年度上字第1232號訴訟,│、和解筆錄││││並達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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