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丞選任辯護人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被告 王宏倢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 律師
白乃云 律師被告 鄭博文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85、4093、9096、9660、11053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紹丞、王宏倢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博文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紹丞、王宏倢、鄭博文、 潘振盛 (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係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晚上某時許,經友人 柯冠良 介紹認識 黃子騰 ,渠等與黃子騰帶去之女子 郭禹晨 共同在臺北市○○區○○路之「探索汽車旅館」房間內飲酒,黃子騰因酒醉,由他人將之搬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俟於同年月8日晚上9時許,黃子騰酒醒後發現身上財物不見,乃返回「探索汽車旅館」欲向王紹丞詢問失物一事。王紹丞、王宏倢、鄭博文及潘振盛前因聽信郭禹晨陳述曾遭黃子騰性侵一事,對黃子騰心生不滿,見黃子騰前來,渠等為替郭禹晨出氣,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黃子騰拉進房內,王紹丞、王宏倢、鄭博文及潘振盛等人,分持餐盤、桌椅等物加以追打,致黃子騰因而受有前額裂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黃子騰自由離去之行動自由,渠等並質問黃子騰為何性侵郭禹晨,因黃子騰否認,王紹丞遂電聯郭禹晨到場對質,郭禹晨到場後明知王紹丞等人係為其出氣,且見黃子騰已遭王紹丞等人以上開強暴方式而剝奪行動自由,又認為黃子騰應就先前酒醉與之發生性交一事負責,給付相關賠償款項,竟為達此目的,而利用黃子騰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狀態,而與王紹丞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紹丞等人將黃子騰帶進廁所,要求黃子騰給郭禹晨一個交代,郭禹晨要求黃子騰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潘振盛則以要斷黃子騰一隻腳使其不能離去,及「我們是專門處理這種事的」等語,迫使黃子騰允諾給付賠償金10萬元後,即由王紹丞開黃子騰之上開車輛,王宏倢、潘振盛分坐黃子騰兩旁,三人同坐在汽車後座之方式,強押黃子騰返家取款。嗣於同日夜間12時許,黃子騰趁王紹丞停車前往便利商店上廁所時,緊急跳車離去,始回復自由,黃子騰因此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達3小時許。黃子騰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王紹丞上開與郭禹晨飲酒期間,亦聽郭禹晨告知另曾遭 張議聰 性侵一事,郭禹晨要其幫忙出氣,二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紹丞於翌日(即9日)凌晨5時許,夥同有傷害共同犯意聯絡之王宏倢、鄭博文、潘振盛(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蘇偉傑、林郁凱(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張議聰租屋處樓下,渠等到場後,即由郭禹晨持該處大門磁卡開啟公寓大門後,由鄭博文及林郁凱在樓下把風,王紹丞、王宏倢、潘振盛、蘇偉傑及該數名男子等人一同上樓按門鈴,喝令張議聰開門,待張議聰開門後,王紹丞等人即衝入屋內,其中1人手持開山刀,其餘之人隨手拿起屋內之椅
子、電風扇與玻璃餐盤等物品,共同毆打張議聰,致使張議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5.5公分)、臉部撕裂傷(2公分)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嗣因在樓下把風之人通報有人報警,渠等始離開現場。
三、案經黃子騰、張議聰分別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證人張議聰、黃子騰於偵查中之證述,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未經交互詰問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且辯護人又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張議聰、黃子騰業經傳喚到庭,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保障對質詰問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此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份,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紹丞、王宏倢、鄭博文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王紹丞辯稱:伊是受黃子騰之託,陪同請款,沿途並沒有人限制黃子騰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王宏倢則辯稱:伊是怕被告王紹丞自己去跟黃子騰拿錢會有事情,所以才跟潘振盛一起陪同王紹丞前去云云;被告鄭博文辯稱:伊並未參與強押黃子騰上車,並無妨害黃子騰自由云云。
㈡、查被告王紹丞、王宏倢及鄭博文對於事實欄一、所示與郭禹晨飲酒後,得知性侵害之事,為替郭禹晨出氣,在黃子騰折返後,有一同動手毆打,並要黃子騰給郭禹晨一個交代,在郭禹晨與黃子騰對質後,有駕車帶黃子騰去領款項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6、48頁背面、88頁背面、137頁背面至138頁),且經證人黃子騰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而有關取款之事,亦據證人 洪筱涵 (即黃子騰之太太)於偵查中證述:100年11月7日晚上11點多,突然接到伊先生黃子騰的電話,叫伊跟家人拿10萬塊錢,說他欠人家錢,他當時語氣怪怪的,平常他不會突然打回家要錢,後來突然換另外一個人跟伊說話,他說要交10萬元保證金,伊覺得是騙人就將電話掛斷,1分鐘後伊回撥黃子騰的電話,就已經關機了,過約半小時,黃子騰才用醫院電話撥給伊說他被打傷在醫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096號卷三第41頁),又黃子騰因上開強暴行為而受有傷害,則有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依證人黃子騰於偵查中證稱:伊於8日當天返回「探索汽車旅館」向被告王紹丞詢問失物時,房門一打開伊就被拖進去,說伊性侵郭禹晨,被告王紹丞、王宏倢、鄭博文及潘振盛就用拳頭、腳、拿盤子、椅子出手打伊,打了約20分鐘後,郭禹晨就到場,被告王紹丞要伊跟郭禹晨對質,郭禹晨就一直說伊有性侵她,被告王紹丞等人又打伊一頓,鄭博文還有持刀,被告王紹丞問郭禹晨要如何處理這件事,郭禹晨說要跟伊要10萬元,因伊當時身上沒有錢,對方就叫伊回去拿,由被告王紹丞開車、王宏倢、潘振盛及一名年籍不詳男子押著伊,開伊的車,把伊夾在車子後座,本來先載去當舖說要當伊的車,但是車主不是伊沒有證件沒辦法當,又叫伊打電話跟伊太太要錢,伊太太不理伊,後來是到艋舺大道及西園路口附近,有人要在超商附近上廁所,伊才趁他們不注意的時候逃跑到附近花店求救,當時已經是晚上11時40分許,過程中伊有要求其中一個人跟伊回家拿錢就好,對方不願意,伊也有說要把車留下給他們自己坐計程車回去,他們也說不要,後來是花店老闆打電話叫救護車載伊去西園醫院就醫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158號卷第11至1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本來跟友人柯冠良一起在「CEO酒店」喝酒,後來伊將郭禹晨包出場,一起到「絕色酒店」找柯冠良的朋友即被告王紹丞等人一起喝酒,後來又到「探索汽車旅館」續攤,伊喝最後先行離開,因發現車上物品不見返回「探索汽車旅館」詢問,潘振盛一開門就將伊拉進去,問伊為何性侵郭禹晨,被告王紹丞、王宏倢、鄭博文及潘振盛就動手打伊,後來他們叫郭禹晨到場,郭禹晨又說伊性侵她,伊又再被打1次,後來被關進廁所,郭禹晨與其他人就在外面討論說要跟伊要10萬元,潘振盛就進廁所跟伊說郭禹晨要求賠償10萬元,如果伊不拿錢出來就要斷伊一隻腳,還說他們是專門處理這種事情的,當時被告王紹丞、王宏倢及鄭博文都有在場,後來從廁所出來後伊又被打1次,他們叫伊回家拿錢,對方可能怕伊跑掉,被告王紹丞、王宏倢及潘振盛還有一個不知道姓名的人共4人跟伊一起上車,被告王宏倢、潘振盛分坐在伊兩側,一起坐在後座,該年籍不詳之人要求伊打電話給伊太太,叫伊太太籌10萬元,但伊還來不及說明原因電話就被搶走了,在車上伊旁邊都有坐人,伊沒有辦法離開車子,後來伊旁邊的人下車去超商上廁所,伊才跳車跑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4頁)。是以黃子騰甫返回汽車旅館,即遭被告王紹丞等人拉進房內,旋即被圍毆,甚至在否認所指性侵害之事後,還被迫要與郭禹晨對質,答應賠償款項並陪同取款,可見黃子騰遭 強拉 入內並圍毆後,一己自由離去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而此狀態一直繼續至其自行逃離才回復行動自由。是被告王紹丞、王宏倢及鄭博文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黃子騰之行動自由,至為明確。
㈣、被告王紹丞、王宏倢及鄭博文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⒈黃子騰於100年11月9日逃跑當天即前往西園醫院就診,並進
行裂傷縫合手術,此有上開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可見黃子騰遭圍毆後傷勢非輕,而黃子騰又始終否認有性侵之事,則黃子騰應無可能不顧自身安全,而自願與被告王紹丞等人在汽車旅館內。再者,被告王紹丞對於當天最後是黃子騰趁其等上廁所買飲料過程中跳車跑掉一情,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被告王宏倢於警詢時亦供述:當天伊等陪同黃子騰到臺北市萬華區他家附近,伊下車買飲料,就聽到有人呼喊救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第10頁、101年度偵字第9096號卷一第115頁背面)。果黃子騰係如被告王紹丞、王宏倢所述係自願給付賠償款項,並要求渠等陪同取款,何以需要趁被告王宏倢等人下車上廁所及買飲料疏於看管之際,跳車逃跑並呼喊救命,棄自己之車輛於不顧。且當天係由被告王紹丞駕駛黃子騰之汽車,且由被告王宏倢,潘振盛分坐在黃子騰兩側,若係黃子騰自願而為,何需如此。再者,黃子騰若係主動返家取款,更無於車上即應被告王紹丞等人要求撥打電話予其太太,要其太太籌款之理。綜上,足見黃子騰上開證述係遭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並被強押上車回家取款一情,較合於實情,被告王紹丞、王宏倢上開辯稱係黃子騰出於自願云云,顯非實情,自難予採取。
⒉又被告鄭博文固未與被告王紹丞、王宏倢及潘振盛一同強押
黃子騰上車,然被告鄭博文於一開始即有參與毆打黃子騰之行為,且至郭禹晨到場對質並向黃子騰要求賠償10萬元時,被告鄭博文均全程在場,業如前述。是以黃子騰在被以上開圍毆之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時,被告鄭博文即有分擔強暴剝奪行動自由之一部,而在黃子騰被剝奪行動自由狀態繼續時,始終在場,被告鄭博文就此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紹丞、王宏倢對於共同傷害張議聰一事,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49、138頁至背面、本院卷二第59頁),核與證人張議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王紹丞等人毆打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第6至7頁、101年度他字第1158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25頁),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第15、18至22頁),是被告王紹丞、王宏倢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鄭博文固承認當天有前往德惠街張議聰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張議聰之事實,辯稱:伊當天並沒有上樓,只是陪同潘振盛到案發地點樓下,沒有擔任把風行為云云。然查,被告鄭博文於偵查時供稱:伊當天載王紹丞及潘振盛過去德惠街,王紹丞有說是去處理女生被性侵的事情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096號卷二第30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是 伊載 被告王紹丞及潘振盛過去德惠街,被告王紹丞是要去處理一個女生被強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41號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天都在樓下沒有上樓,伊知道當天是要去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足見被告鄭博文已自白當天是應被告王紹丞之邀到現場,且是要為郭禹晨出氣而前來教訓張議聰之事。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紹丞於偵查中證述:去找張議聰時,伊有找王宏倢、潘振盛及林郁凱一起去,鄭博文有到現場,但沒有上樓,他在樓下顧門把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096號卷二第48頁、同上卷三第79頁)相符。況且,本件糾集人數甚多,且有人手持開山刀,被告鄭博文既有在場,不可能不知是要動手毆打。故被告鄭博文翻異先前之自白,否認擔任傷害之把風行為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鄭博文雖未參與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對於共同圍毆之事既已明知,且係受被告王紹丞之邀而來現場,其自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應負共犯之責。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紹丞、王宏倢及鄭博文就上開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王紹丞、王宏倢、鄭博文與潘振盛、郭禹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又刑法第30
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王紹丞、王宏倢及鄭博文以上開毆打之強暴方式致黃子騰成傷,以及在剝奪行動自由後,為迫使黃子騰同意給付10萬元賠償金此無義務之事,而恫嚇等行為,均係在妨害自由的繼續狀態下所為,依上開說明,此等均係刑法第302條行為之一部,而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王紹丞、王宏倢及鄭博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紹丞、王宏倢、鄭博文與郭禹晨、林郁凱、蘇偉傑及糾集而來的其餘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紹丞、王宏倢及鄭博文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自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王紹丞、王宏倢及鄭博文等人,原與被害人黃子騰、張議聰原均並不相識,竟僅因聽信郭禹晨所稱分別遭黃子騰、張議聰性侵之言,即夥同數人共同毆打被害人黃子騰及張議聰成傷,傷勢均非輕,並強押被害人黃子騰取款,其等所為嚴重影響黃子騰之人身自由及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張議聰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被告等人顯然忽視法治,其等所為上開暴力犯行對社會治安亦生影響,然被告王紹丞、王宏倢及鄭博文等人,事後業與被害人黃子騰達成和解,被害人黃子騰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願追究(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已有悔意,就被害人張議聰部分,尚未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張議聰損失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鄭博文之選任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鄭博文犯罪事實
一、部份給予緩刑,然被告鄭博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有對被害人黃子騰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且先後參與上開2件犯行,亦執詞否認傷害張議聰,未見悔意,且其上開所為均屬暴力犯罪,對社會危害非輕,本院認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人認為事實一、所示被告王紹丞、王宏倢及鄭博文迫使
被害人黃子騰為性侵郭禹晨一事承諾賠償10萬元之事項,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王紹丞、王宏倢及鄭博文等人有要求被害人張議聰給付款項10萬元,均分別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81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就要被害人黃子騰給付賠償款部分:
⑴被告王紹丞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因為郭禹晨被黃子騰性侵的
事才打黃子騰,當時郭禹晨說的很可憐,10萬元是郭禹晨跟黃子騰要求的,伊沒有拿報酬,只是為了幫朋友出氣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096號卷二第44、4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天在「探索汽車旅館」喝酒時,郭禹晨說她有被黃子騰性侵過,黃子騰後來返回後說他東西不見,口氣很差,伊覺得黃子騰就是性侵郭禹晨的人,就揍黃子騰,並且打電話叫郭禹晨來對質,郭禹晨來之後就跟黃子騰發生爭吵,伊等就問郭禹晨要如何處理,郭禹晨就自己跟黃子騰在廁所協調,協調出來後,郭禹晨說要黃子騰拿出10萬元來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被告王宏倢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
是因為被告王紹丞說黃子騰就是性侵郭禹晨的人,伊才跟黃子騰起衝突,後來聯絡郭禹晨到場,郭禹晨很激動說黃子騰性侵她,郭禹晨與黃子騰後來在廁所內談要如何解決,郭禹晨出來後就說要黃子騰拿10萬元出來,伊才跟王紹丞等人一起跟黃子騰去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是被告王紹丞、王宏倢自始均供稱,其等係因郭禹晨說遭黃子騰性侵,才幫郭禹晨出氣,並要黃子騰賠償10萬元。
⑵證人柯冠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子騰事後有打電話給伊,
跟伊說遭被告王紹丞等人毆打的事情,當下伊有打電話問被告王紹丞,被告王紹丞說是因為郭禹晨說她被黃子騰欺負,被告王紹丞要替她出這口氣,才打黃子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禹晨於偵查中證述:11月7日伊喝醉時,有告訴被告王紹丞伊被黃子騰性侵的事,11月8日被告王紹丞又打電話叫伊過去汽車旅館,就看到黃子騰被他們打,因為被告王紹丞要幫伊出氣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096號卷二第18頁)。足見被告王紹丞、王宏倢上開辯稱:其等主觀上是為了要幫郭禹晨出氣,並沒有收取報酬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⑶復參以當天被害人黃子騰係因尋找失物,自己主動返回「探
索汽車旅館」後,始遭被告王紹丞、王宏倢及鄭博文等人毆打,業據認定如前。衡情被告王紹丞、王宏倢及鄭博文等人應無可以事先預見被害人黃子騰會再次返回汽車旅館,因而與郭禹晨共謀假借性侵為由向黃子騰索取財物之可能。況且,被告王紹丞等人並非一開始即要黃子騰給付賠償款,而係要郭禹晨前來對質,之後經郭禹晨一再指陳確有性侵之事,被告王紹丞等人認為黃子騰應負賠償之責,而要黃子騰為此給付款項,主觀上非毫無所本。
⑷是本件既然認為被告王紹丞等人係基於相信黃子騰性侵郭禹
晨,因而要求黃子騰允諾10萬元賠償金,其等據以索討該賠償金,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犯行。
⒋就要被害人張議聰給付賠償款項部分:
⑴被告王紹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去打張議聰,都沒有談
任何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王宏倢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沒有聽到有人跟張議聰要10萬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096號卷三第84頁、本院卷一第49頁)。是被告王紹丞、王宏倢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⑵又依在場證人 張博倫 於偵查中證述:11月9日凌晨,有一群
人開始撞門,張議聰開門後,10幾個人就衝進來說要找張議聰,張議聰回應後,對方就拿玻璃盤打張議聰,說是為了女人的事情,伊沒有印象對方要張議聰賠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096號卷二第93頁);證人張博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11月9日清晨5點左右,有一群人踹門衝進張議聰住處,一直朝張議聰打,說欺負女孩子的事,伊沒有很記得對方有要張議聰賠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禹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100年11月9日當天伊只有要被告王紹丞他們教訓張議聰,因為張議聰有性侵伊,伊沒有說要跟張議聰索討10萬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096號卷一第180頁、101年度偵字第9096號卷二第19頁)。核與上開被告王紹丞、王宏倢等人辯解未曾跟張議聰要錢之情節相符。
⑶證人張議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方有說要伊包10萬元紅
包給他們,張博倫有在場聽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惟查,證人張議聰於第一次警詢時證述:100年11月9日5時30分許,伊去開門,開門後10幾人衝進去對伊一陣毆打,打完之後說是郭禹晨叫他們來打的,因為郭禹晨說伊曾經性侵她,他們是要來幫郭禹晨出氣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第6至7、9頁背面);第二次警詢時亦未曾陳述有遭被告王紹丞等人要求賠償10萬元(見101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證人張議聰對於上開情節前後陳述不一,則證人張議聰事後改稱有遭被告王紹丞等人索討10萬元賠償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復參以,證人張博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紹丞等人衝上來打張議聰到離開約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足見被告王紹丞等人當天停留在張議聰房間內之時間甚短,且當天被告王紹丞、王宏倢等人係因樓下把風之人上樓告知有狀況,匆忙離去,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被告王紹丞等人是否確有向張議聰索討款項,不無可疑。況在場證人張博倫業已證述未曾聽聞有談到錢的事情,自不能僅以上開證人張議聰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王紹丞等人不利之認定。
⑷況且,依被告王紹丞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張議聰說是誤會,
有個「CEO酒店」的幹部可以證明,後來伊等就離開現場去找那個幹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證人張議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告訴被告王紹丞說伊是跟郭禹晨在交往,有個酒店幹部可以作證,對方就說要去找那個酒店幹部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158號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2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偉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議聰說是誤會,要伊等去「CEO酒店」求證,伊等就去「CEO酒店」求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被告王紹丞在張議聰告知並無性侵郭禹晨後,即離去欲向該「CEO酒店」幹部求證,果被告王紹丞等人欲假借性侵為由,欲向張議聰索取財物,要無離開向他人求證之理。足見被告王紹丞、王宏倢確實係因相信郭禹晨所述遭性侵一事,因而前往張議聰住處欲教訓張議聰,其等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此部分所指依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無法證明被告王紹丞、王宏倢及鄭博文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及恐嚇取財罪與上開二罪間又有法律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涵勻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