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志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審簡字第1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志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2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月31日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3月25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29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案於108年2月23日確定(下稱本案)。前於
107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3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本案施用毒品前,即有故意犯同樣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同一,且受刑人屢次為案件型態、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淡薄,無悔悟之心,自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受刑人尚於108年5月15日具狀表示略以:本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茲因本人工作因素常到國外出差,無法準時至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遂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處分等情,有受刑人之撤銷緩刑聲請書附卷可考(見執聲卷第3頁),顯見受刑人亦已無意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悔悟之心,是衡酌受刑人所犯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欠佳,堪認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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