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9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發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02號、第2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發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安全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辯稱:伊有拿安全帽,惟該安全帽為其所有,並非竊取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上午6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拿取機車安全帽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4902號卷第8至9頁),核與證人 林建文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4902號卷第18至19、122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4902號卷第35至3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再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係經告訴人 徐千涵 發現其置於住處門前之重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遭竊取後,調閱監視器,並至警察局報案,監視器畫面顯示於案發時間有二名男子共乘一部腳踏車至告訴人住處前,一名身穿灰色連帽上衣、背黑色背包、淺色長褲的男子下車拿取安全帽後離去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涵指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4902號卷第29至30頁),且與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相符,而監視器畫面中坐在腳踏車後座並拿取安全帽之人及頭戴該安全帽離去之人皆為被告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被告雖辯稱該安全帽為其所有,並非竊取他人之物云云,然一般人對於其所有物之外觀、特徵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被告於員警詢問該安全帽之廠牌及特徵時,均稱不清楚,僅空泛表示該安全帽不是全罩式安全帽,顯與證人徐千涵於員警為相同詢問時,可以清楚明確回答該安全帽為「四分之三的半罩式安全帽,SOL獨角獸二代安全帽。左耳部分有貼黑色魔鬼氈,是用來放置行車紀錄器的」至為不同,又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其是將自己之安全帽擺放於自己之機車上(見109年度偵字第24902號第86頁),然系爭安全帽係放置於證人所有停放於住處門前之重機車椅墊上,業如前述,衡情一般人不會將自己所有之安全帽放於他人之機車上,是被告上開辯詞,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被告竊得該安全帽後,即將之戴在頭上使用,再騎乘腳踏車逃逸,且其未能提出所稱朋友「 陳亦朋 」媽媽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以佐其說,致使無法查證,被告上開所述之真偽,無異為「幽靈抗辯」,難以採信。
(三)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委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對其全部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 楊萬生 、徐千涵達成和解並返還其所竊取之安全帽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年度偵字第24902號卷第7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竊得之機車安全帽1個,並未扣案或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機車鑰匙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4904號卷第65、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902號、第249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902號109年度偵字第24904號被告黃發光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另案
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發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1月26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楊萬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於
109年2月18日6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盜徐千涵所有之機車安全帽1個。
二、案經徐千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發光,雖僅坦承上揭一之(一)犯罪事實,惟上揭(一)、(二)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同案被告林建文及證人楊萬生、徐千涵、 陳若軒 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及監視光碟、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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