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6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函詢被告簡文敬意見,其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27頁調查意見回覆表)。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本件案情,爰認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認定犯罪所持理由:本件犯罪事實(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起酒後駕車)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累犯問題: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交簡字第11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日確定,嗣於108年8月7日執行完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按:
1.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
2.據上,倘若法院並非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縱使裁量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實益(因為此時法定刑度的加重並不影響法院的量刑),反而導致法院無實益的加重法定本刑後,不能夠再次考量被告的累犯事由(禁止雙重評價);如此一來,反而導致法院無法據行為人之前的犯罪紀錄,對其形成犯罪的特性做出判斷,導致實際縮減量刑可以考量的要素。從而,在此情形,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於「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的情況時,應該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刑法第57條第5款)。
㈡本院衡酌:
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原為累犯的事由經核屬實(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該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行為種類與本案有相當的關連性,則被告本案既非偶犯,已不宜考量最低刑度。準此,上開原為累犯、加重法定本刑(且非首次)的犯罪紀錄,足以形成被告特別預防的特徵,而為後述量刑因素考量。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於下午時段駕車於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69毫克,數值不低;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其酒後距駕車之經過時間、駕駛之車輛種類所造成的法益風險程度)、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速偵卷未編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並考量不同刑種、適當刑度反應被告不法行為之比例與警惕效用,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405號被告 簡文敬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敬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日確定,於108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1月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廣平街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1619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432巷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朱秀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靜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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