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學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逕行往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許耀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甲車之右後方,見甲車向右變換車道,即騎乘乙車向右前方閃避,惟因失控而自摔,導致告訴人受有右髂、右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9年9月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至38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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