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欽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欽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外傷性顱內出血並全身多處骨折」,應更正為「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全身多處骨折」;並補充:「劉欽華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欽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 張富拜 而肇事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前開過失情節,因之肇事致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前揭法條處斷。
(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有追訴權限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嗣並接受本院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鎮區○○路○○○號前之際,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撞擊被駭人張富拜而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張富拜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非輕,所生危害程度甚為重大,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 劉秀英 、 游振能 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明確,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3頁)在卷可佐,足認其彌咎之摯誠,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事後坦白認罪且深表悔意,更已與告訴人等經本院調解成立,而賠償其部分損害,皆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表:
┌───────────────────────────┐│被告劉欽華應給付告訴人劉秀英及游振能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民國109年8月4日於本院調解室當場給││付拾萬元予劉秀英及游振能;餘款拾萬元自109年9月10日至││110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7號被告劉欽華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欽華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龍潭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42分許,行經中豐路188號前,本應注意閃黃燈號誌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直行,適有張富拜走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穿越中豐路之際,遭劉欽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並全身多處骨折,經緊急送醫救治住院,仍於同年11月24日凌晨0時1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富拜配偶劉秀英及兒子游振能告訴由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撞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張富拜之事實,惟辯稱:死者未走斑馬線,突然從安全島走出來,當時天氣昏暗,伊來不及反應等語。
(二)告訴人游振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被害人因車禍受傷後接續住院後死亡之事實。
(三)桃園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影像光碟1份。
(四)華揚醫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等各1份及相驗照片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孟儒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