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柏清 (原名: 陳鶴松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柏清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2年、93年間,因工作不穩定,且為支付生活所需,陸續借款而積欠銀行信用卡及授信等債務,嗣伊收入有限,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金及利息;又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89,170元,以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無法償還上開債務,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9年8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1號調解事件(下稱消債調字卷)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至聲請調解前一日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451,747元(含全體債權金融機構2,342,967元、非金融機構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4,94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03,832元,見消債調字卷第60至63、66至69、76頁),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具狀陳報其每月之還款能力為3,
000元(見消債調字卷第6頁),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調解程序中具狀陳報以聲請人收支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評估無調解成立可能,認本件無調解實益而未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消債調字卷第8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 陳明 ,其名下僅有機車1部及富邦人壽保單,別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收入來源為代班保全人員,無固定之雇主,每月薪資約26,000元,此部分收入皆係受領現金,且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107年度及10
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機車行車執照、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19至21、28至31頁),是本院爰以上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624元(含房租3,750元、管理費1,115元、水電瓦斯費811元、伙食費9,000元、日常雜支2,000元、行動電話費1,399元、油資及保養費800元、健保費749元)、一名未成年子女(000年出生)扶養費4,150元(上開房租、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由聲請人之未婚妻負擔另二分之一金額),並有戶籍謄本、聲請人未婚妻及未成年子女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消債調字卷第13、22至27、32至46頁)。惟本院考量依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個人之伙食費、行動電話費支出數額核屬過高,其上開所列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另就聲請人提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4,150元部分,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為不要式行為,應認為經生父撫育而視為已認領,至于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祇係證明認領之事實而已,于認領之效力,並無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是非婚生子女一經生父撫養,即視為認領,生父對該非婚生子女即有扶養之義務。查聲請人陳明所撫育之未成年子女係000年出生,扣除兒少補助2,695元,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為4,150元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既經生父即聲請人撫育,且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且聲請人提列扶養費4,150元,核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予准許。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金額為22,487元(18,337元+4,
150元=22,487元)。
(三)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6,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2,487元後,雖有餘額3,513元(26,000元-22,487元=3,513元)可供清償,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並未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且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達2,342,967元(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額10萬元,見消債調字卷76頁),更遑論聲請人仍有負欠上開2家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1,108,780元尚未納入考量。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是聲請人仍應衡量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1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王志成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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