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卓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卓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剛騎車出發時」,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刪除「現場照片34張」,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卓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57號被告徐卓羣(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卓羣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2時30分至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住家,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前往五甲路購買奶粉,嗣在復仁街25號前剛騎車出發時,因滿臉通紅且身上有酒味,遭警攔查後,於同日15時24分許對徐卓羣施以檢測,測得徐卓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卓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林志祐檢察官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