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號112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冠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51號、第1852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王冠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共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文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2、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王冠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編號1至2部分,所犯各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民國111年5月18日)以前所犯;編號3至9部分,所犯各罪亦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3所示110年11月24日)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附表編號3至8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上述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3至9所示各罪部分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1年5月(計算式:1年2月+3月=1年5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均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2紙在卷可參。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然附表編號1至2、附表編號3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均非長,呈現對於遵守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2、附表編號3至9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受刑人王冠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1月7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42號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058號111年4月15日同左111年5月18日2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1月19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2號、第983號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518號111年4月25日同左111年6月1日3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9月10日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428號、110年度速偵字第2475號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932、2953號110年10月19日同左110年11月24日4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7月16日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428號、110年度速偵字第2475號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932號、第2953號110年10月19日同左110年11月24日5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8月8日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965號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269號110年12月6日同左111年1月5日6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4月10日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305號、第21007號、第21937號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258號111年1月13日同左111年3月2日7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7月23日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305號、第21007號、第21937號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258號111年1月13日同左111年3月2日8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9月1日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813號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98號111年2月16日同左111年3月23日9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1月23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2號、第983號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518號111年4月25日同左111年6月1日備註:編號3至8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業已入監執行中(高雄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0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