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孝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孝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孝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被告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12巷」更正為「221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相關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3頁)、前有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25號被告李孝忠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孝忠前於民國108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111年9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現居處飲用半瓶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12)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洲路與鎮東三街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各1份佐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犯本件酒駕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屢經查獲而不知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亦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美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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