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義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2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義雄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補充:被告潘義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竟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25號被告潘義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義雄與 李逢鑌 為朋友關係,兩人曾一起共同施用海洛因,並曾相約一起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民國111年6月25日12時8分許,潘義雄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李逢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逢鑌於電話中表示要兩張(暗指海洛因2000元)解除毒癮,潘義雄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逢鑌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175巷住處外面見面,並向李逢鑌拿取海洛因價金新臺幣2000元,復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的統一超商旁天后門市旁,向暱稱「 偉阿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約0.2公克),同日17時45分許,在李逢鑌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175巷住處外面的十字路,交付上開海洛因1包予李逢鑌,以前述方式,幫助李逢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2證人李逢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供述證明被告潘義雄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幫助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3Google街景圖截圖2張、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李逢鑌手臂施用海洛因所留針孔痕跡照片、監視器截圖7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義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雖報告意旨認被告潘義雄前述行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訊據被告否認有牟利情形,辯稱沒有賺取價差等語,審究本案通話明細單及監視器截圖等資料,雖可佐證被告確實有收取李逢鑌現金後,前往他處拿取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李逢鑌,然無證據可憑被告有何販賣毒品牟利情事,基於罪疑唯輕,應為有利其之認定,認其交付毒品時應是基於幫助施用毒品犯意為之,與販賣牟利意圖無涉,然倘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起訴事實屬同一事實,為起訴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許育銓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01號被告潘義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君股 )以111年審原訴字第35號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義雄與李逢鑌為朋友關係,兩人曾一起共同施用海洛因,並曾相約一起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民國111年6月25日12時8分許,潘義雄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李逢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逢鑌於電話中表示要兩張(暗指海洛因2000元)解除毒癮,潘義雄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逢鑌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175巷住處外面見面,並向李逢鑌拿取海洛因價金新臺幣2000元,復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的統一超商旁天后門市旁,向暱稱「偉阿」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約0.2公克),同日17時45分許,在李逢鑌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175巷住處外面的十字路,交付上開海洛因1包予李逢鑌,以前述方式,幫助李逢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2證人李逢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供述證明被告潘義雄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幫助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3Google街景圖截圖2張、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李逢鑌手臂施用海洛因所留針孔痕跡照片、監視器截圖7張證明全部犯罪事
二、核被告潘義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雖報告意旨認被告潘義雄前述行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訊據被告否認有牟利情形,辯稱沒有賺取價差等語,審究本案通話明細單及監視器截圖等資料,雖可佐證被告確實有收取李逢鑌現金後,前往他處拿取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李逢鑌,然無證據可憑被告有何販賣毒品牟利情事,基於罪疑唯輕,應為有利其之認定,認其交付毒品時應是基於幫助施用毒品犯意為之,與販賣牟利意圖無涉,然倘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起訴事實屬同一事實,為起訴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併辦理由: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施用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1年審原訴字第35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核為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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