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維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維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維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 琳霜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無證據可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網路上身份不詳之人轉匯款項,使詐騙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贓款,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琳霜」指定帳戶,對匯出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未拿到對方承諾的報酬(見偵卷第6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且本院遍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實際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90號被告周維安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維安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若僅係代不詳陌生人士收取、轉匯款項,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依指示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轉匯款項,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琳霜」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作為該詐騙集團收取及轉匯詐騙贓款之工具使用,並與「琳霜」約定每筆代收轉匯贓款固定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酬勞。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後,自110年11月19日起,即以LINE暱稱「 珍姐 」、「琳霜」與 趙庭萱 互加好友並持續聯繫,向趙庭萱佯稱:只要妳匯錢給我,可以幫妳在投資網站CLIMPUP申辦帳號會員,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趙庭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1月24日12時41分許,將3萬元匯至上開合庫帳戶,再由周維安於同日13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該筆款項轉匯至「琳霜」指定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流向,製造金流斷點。嗣趙庭萱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庭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為了賺錢,以每筆代收轉匯款項收取3000元酬勞之分工方式,將其上開合庫帳戶提供予「琳霜」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對於「琳霜」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行號、代收款項性質、轉匯至何人帳戶等情一概不知,既不曾過問,亦無意瞭解深究等事實;藉此證明被告顯然恣意為之,並非基於任何信賴關係,為賺錢牟利在所不惜,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2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琳霜」之對話紀錄被告為賺錢牟利,將其上開合庫帳戶任意提供予「琳霜」使用,並依指示代收轉匯款項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趙庭萱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至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4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12時41分許將3萬元匯至上開合庫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3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琳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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