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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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15分許,駕駛…」、第6行「3時27分許」更正為「3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此致生撞擊路邊號誌控制箱及電箱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考量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82號被告王俊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偉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小酒館飲用啤酒、調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路邊號誌控制箱及電箱,王俊偉及其附載之友人 張簡郁倉 、 林俊雄 因而受傷(王俊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47分許對王俊偉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簡郁倉、林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