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政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19號被告許政智(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4日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亦通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因行車飄忽不定為警攔查,發現許政智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政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案件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雖謂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而認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就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然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其職務,在經常性業務上憑據原始執行資料輸入電腦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該紀錄文書之證明力應由法官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本其心證自由判斷決定,乃屬獨立審判之範疇,上揭裁定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一概排除前案紀錄表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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