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訴人昱潤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培巖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劉琦富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葉子寬 劉千詳 賴輝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百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宣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百宣公司並於同年9月25日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借款,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8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於101年初遭訴外人即百宣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智凱 趁維修保養車輛時竊取偽造,上訴人並於101年9月12日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請掛失變更印鑑,系爭支票係在變更印鑑後開票,竟仍使用變更印鑑前之印鑑,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況被上訴人未依一般銀行作業習慣,就百宣公司抵押票據借款一事照會上訴人,顯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
㈠、百宣公司及其負責人莫智凱於101年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授與百宣公司之借款額度為1,000萬元,動用期限自同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並由莫智凱、 李玉晴 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
㈡、百宣公司於101年2月14日依上開授信約定書,向被上訴人動用1,000萬元之授信額度,並於同年9月25日提供系爭支票及其他4張支票為擔保(見原審卷第39頁)。
㈢、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向華南銀行申請掛失及更換印鑑,約定新印鑑自同日啟用,票據發票日在新印鑑啟用日期(即101年9月12日)以後者,業已用舊印鑑簽發之票據,提示時憑舊印鑑驗付(舊印鑑有效);復於同年10月19日申請更換印鑑,約定票據發票日在新印鑑啟用日期(即101年10月19日)以後者,業已用舊印鑑簽發之票據,提示時以新印鑑驗付(舊印鑑無效);再於同年10月30日申請掛失及更換印鑑,約定新印鑑自同日啟用,票據發票日在新印鑑啟用日期(即101年10月30日)以後者,業已用舊印鑑簽發之票據,特定票據仍憑舊式印鑑驗付(舊印鑑部分有效)(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百宣公司向其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支票遭百宣公司負責人莫智凱竊取偽造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支票是否為偽造;㈡、如否,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支票是否為偽造: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於101年初即遭莫智凱竊取偽造,上訴人並於101年9月12日申請掛失及更換印鑑,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蓋有更換印鑑前之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云云。
惟查:
⒈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12日首次向華南銀行申請更換印鑑,並
自行勾選「新印鑑卡自同日啟用」、「票據發票日在新印鑑啟用日期以後者,業已用舊印鑑簽發之票據,提示時憑舊印鑑驗付(舊印鑑有效)」等內容,迨101年10月19日復申請更換印鑑,並勾選「票據發票日在新印鑑啟用日期以後者,業已用舊印鑑簽發之票據,提示時以新印鑑驗付(舊印鑑無效)」等情,有101年9月12日、101年10月19日存戶存款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由上訴人前開更換印鑑歷程可知,他人持有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前以舊印鑑所簽發之支票,該等支票仍屬有效,堪認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前留存之舊印鑑,並未遺失或遭人竊取,否則上訴人應會勾選舊印鑑無效,以避免他人持以舊印鑑發票之支票向華南銀行提示。
⒉上訴人雖一再辯稱系爭支票係遭百宣公司法定代理人莫智凱
於101年初替車輛維修保養時竊取偽造云云,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0月21日下午1時34分許,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報案系爭支票於101年10月5日下午7時遺失,再於101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報系爭支票於101年9月24日在公共場所遺失,並通知華南銀行核轉臺灣票據交換所掛失止付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3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55號偵查卷第8至9頁),先不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後報案系爭支票遺失之時間明顯不同,系爭支票是否確實遺失已有疑問,參以支票為重要之支付證券,衡情應會置於住處、公司或較為安全之處所,一般人將車輛交由他人保養、維修時,亦會檢查確認車上無貴重財物,一旦發現支票遺失或遭人竊取,亦應會立即報警或通知銀行掛失止付,殊無可能將車輛交由他人維修保養時,未取出置於車內之支票,更無可能支票於101年初遭人竊取後,竟間隔數月之久始向警局或銀行通報,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於101年初遭莫智凱竊取偽造云云,與常情顯有未合,要難憑取。
⒊又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支票係以101年9月12日前留存之舊印鑑
蓋印(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30頁),系爭支票為百宣公司於101年9月25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支票既係使用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前所留存未遺失之舊印鑑發票,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101年10月21日向警局報案系爭支票遺失前,即已取得系爭支票,堪認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本人所開立,並無偽造情事,至臻明灼。
⒋上訴人復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租金收入解款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5至36、82頁),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支付租賃車輛之租金不可採乙節,因被上訴人未曾有此主張,上開證物均係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行提出(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35至36、82頁),且該等車輛租賃契約書繳款方式欄所載之支付票據並無本件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36頁),故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無稽。
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復辯謂:被上訴人未就百宣公司抵押票據借款一事照會上訴人,顯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有系爭支票3紙附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而無記名支票交付即可轉讓,已如前述,票據法亦未規定轉讓支票應照會發票人,則被上訴人自百宣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依前開規定,自已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要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亦屬無據。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合計共280萬元,以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未遭他人竊取偽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無照會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8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民國│利息起算日(提│付款人││││(新臺幣)│)│示日,民國)││├──┼─────┼─────┼───────┼───────┼─────┤│1│FD0000000│93萬元│102年1月12日│102年1月14日│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2│FD0000000│93萬元│102年5月12日│102年5月13日│同上││││││││├──┼─────┼─────┼───────┼───────┼─────┤│3│FD0000000│94萬元│102年9月12日│102年9月12日│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