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 闕鈺陵 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被告 郭耀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5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年度醫偵字第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闕鈺陵以被告郭耀文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醫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5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該處分書於105年1月8日送達聲請人偵查中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於10日內之105年1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醫偵字第53號全案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501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基督教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急診醫學內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害人即聲請人之父 闕正宗 於103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因全身發冷、頭部暈眩等不適症狀,由聲請人陪同至臺安醫院急診部就診,被告為被害人看診時,聲請人即向被告表示,被害人日前有感冒、嚴重咳嗽等症狀,且當時被害人有臉色蒼白、手腳冰冷甚至暈厥等異樣,出現無法抽血之低血壓現象,需由在場之護理師與被害人配偶協助擠壓抽血部位,方得汲取完成,迨抽血後之檢驗報告亦顯示被害人之白血球數值偏高,惟被告本應注意被害人有前開白血球數值偏高情狀,須依一般醫療常規為被害人安排X光檢查、開立抗生素藥物,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僅開立止暈、止咳等處方藥,即囑被害人返家,未針對被害人肺部感染為積極治療,致被害人於103年1月18日再度因胸口劇烈疼痛、臉色發白、手腳冰冷等症狀進入臺安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03年1月19日下午9許,經臺安醫院施以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0時許因肺部感染情況惡化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㈡聲請意旨固稱被害人有高血壓病史,於103年1月17日有低血
壓之情形,此即為敗血性休克之病徵,且被害人當日白血球數值偏高,並已告知有胸悶痛之症狀,故須依一般醫療常規為被害人安排X光檢查、開立抗生素藥物,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僅開立止暈、止咳等處方藥,即囑被害人返家,未針對被害人肺部感染為積極治療,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疏失等語,惟被告郭耀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於103年1月17日於急診時,有感冒症狀,經過抽血檢驗,白血球數值超過正常值一點,屬病情容許範圍,一般感冒亦會有此情形,於點滴注射完畢、留院觀察數小時後,被害人無不適症狀,也可以站起來走路且可自行活動,伊即請被害人返家觀察,伊於103年1月17日看診時,並未發現被害人有心血管栓塞之症狀,且心血管栓塞係立即性,非慢性病等語,是被告是否確有疏失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並非無疑。又查被害人於103年1月17日上午11時42分自行步入臺安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為頭暈、全身痠痛及咳嗽有痰,無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及肺病等病史(被害人於103年1月18日急診與住院時亦未稱有前揭病史),護理評估被害人血壓100/69mmHg、脈搏63次/分、呼吸17次/分、體溫36.2度、血氧飽和度97%,意識、呼吸型態、脈搏、皮膚及活動力皆為正常,檢傷分類為第5級(非緊急);被告診斷後,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予以大量靜脈輸液滴注、抽血檢驗、消炎止痛劑之藥物治療;於中午12時50分,血液檢驗報告為白血球13200/ul(參考值3800~10000/ul),嗜中性白血球為82.3%(參考值40~75%)、肝功能GOT142IU/L(參考值10~40IU/L)、GPT60IU/L(參考值6~45IU/L);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被告向被害人解釋其肝功能檢驗數值異常,並建議後續至肝膽腸胃科門診追蹤;被害人於同日下午3時5分表示想要回家,身體亦無不適,被告診視後,建議被害人先下床活動,同日下午4時55分,被害人血壓85/48mmHg,醫護人員給予低血壓注意事項之衛教後,被害人辦理離院等情,有103年1月17日、18日之急診病歷單、103年1月17日之急診處置單、急診護理紀錄、護理評估表、103年月18日入院紀錄(ADMISSIONNOTE)等件在卷可考(均附於被害人之臺安醫院病歷影本內),是並無聲請意旨所稱被害人有高血壓病史及於急診時已告知有「胸悶痛」等情況,自無從以聲請意旨此節所述逕認被害人當日血壓低之情況即為敗血性休克之病徵。而以前揭被害人於103年1月17日至臺安醫院急診時之身體狀況,被告當時依被害人全身痠痛及咳嗽有痰等臨床表現,加以血液檢驗結果顯示有非特異性發炎反應,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屬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1種,即一般所稱之感冒)合乎醫理,且依當時被害人主訴及症狀,臨床上並無可資懷疑為心肌梗塞之特色症狀(如胸痛、胸前重壓感、噁心盜汗或呼吸困難),故被告是時初步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給予靜脈輸液及藥物治療(Voren75mg),而於被害人留觀期間,被害人已無不適狀況,被告察覺被害人血壓有偏低現象,經評估被害人下床活動後並無不適,給予被害人及家屬低血壓注意事項之衛教後讓被害人離院等醫療處置,合乎醫療常規;且被告於103年1月17日診療被害人時,被害人並無發燒、胸痛、呼吸困難、呼吸急促及惡臭血絲濃痰等下呼吸道感染症狀,故無開立胸部X光檢查之適應症,而依臺灣感染症醫學會所發布針對急性支氣管炎等上呼吸道感染之醫療指引,於病人無特定肺部疾病如呼吸道阻塞病史之情況下,建議無須使用抗生素治療;況翌日(即同年月18日)因被害人主訴心臟痛、胸口悶、盜汗,急診醫師懷疑有主動脈剝離或急性心肌梗塞之情形,始安排胸部X光檢查,亦非基於肺炎之臆斷而安排胸部X光檢查,足見即使以103年1月18日被害人之病症表現,醫師亦難於第一時間即由被害人之臨床症狀懷疑被害人患有肺炎。且就本案被害人之就醫情形與被告之醫療處置是否合乎醫療常規等情,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亦同上開認定。從而,聲請人稱依一般醫療常規,被告應為被害人安排X光檢查、開立抗生素藥物等語,並非有據。
㈢再查,被害人於103年1月18日至臺安醫院急診室時,血壓97
/70mmHg、脈搏54次/分、呼吸16次/分、血氧飽和度96%,生命徵象正常,亦無低血氧之徵候,當日上午住院時之身體檢查則顯示血壓112/66mmHg、脈搏60次/分、呼吸25次/分;當日由 徐治煒 醫師於上午11時41分開立抗生素藥物,直至當日晚間11時34分,被害人始出現血壓下降(88/59mmHg)之現象等情,有103年1月18日急診病歷紀錄、入院紀錄(ADMISS
IONNOTE)、病人治療紀錄(Doctor'sOrder)、INTENSIV
ECAREFLOWSHEET、內外科加護病房轉入申請單等在卷可稽(均附於被害人之臺安醫院病歷影本內),可認被害人之肺炎病程在接受抗生素之治療下,亦難以避免其惡化。從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難認與被告於103年1月17日急診時未對被害人開立抗生素藥物乙節有關,而前揭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如是認定。
㈣據上,被告於103年1月17日所為之醫療處置,依卷內現存之
全部證據尚難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且其醫療處置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無法認定有因果關係,是聲請人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等語,洵屬無據。至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出之「闕鈺陵與徐治煒醫師通話錄音」光碟與譯文,因聲請人於偵查及再議程序中均未曾提出,本院自不能就此偵查中未顯現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偵查卷內現存全部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黃傅偉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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