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協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協濱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協濱(下稱受刑人)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共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犯附表所示2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無不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執行卷第2至53頁,本院卷第5、6頁),揆諸上揭規定暨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點相隔9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電子遊戲│有期徒刑6月│99年1月4日起│臺南高分院102│102年4月17日│臺南高分院102│102年4月17日│是│已執畢│││場業管理││至99年2月7日│年度上易字第53││年度上易字第53││││││條例│││號││號││││├─┼────┼──────┼──────┼───────┼───────┼───────┼───────┼────┼────┤│2│電子遊戲│有期徒刑3月│990年11月中│高雄地院101年│104年8月28日│高雄地院101年│104年10月6日│是││││場業管理││旬起至99年12│度易字第60號││度易字第60號││││││條例││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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