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延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4年6月20日起,受雇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擔任俗稱「 馬伕 」之司機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性交易,而與該經營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發」及所屬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並與男客談妥性交易代價後,再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迨應召女子性交易結束並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易之報酬後,由應召女子分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再將餘額交甲○○保管,甲○○再自行抽取300元為報酬,而於每日工作結束後,將當日性交易之剩餘所得交予該應召站之成員,以此方式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營利。嗣於同年6月29日17時許,甲○○接獲「阿發」所屬應召站成員之通知,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大禮街口,搭載應召女子 呂千慧 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群登大飯店」207室,並將「阿發」所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呂千慧作為聯絡之用,呂千慧即與男客 張凱迪 從事以一節(50分鐘)4,000元為代價之全套性交易。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員警因接獲檢舉而前往臨檢「群登大飯店」,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呂千慧與張凱迪,以及正欲接送呂千慧之甲○○,並扣得應召站提供予甲○○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應召小姐聯絡用)、門號0000000000號(供應召小姐與甲○○聯絡用)行動電話各乙支(含SIM卡各1張)、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呂千慧、張凱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已使用保險套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查被告固非上開應召站之主事者,然其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是以被告就上開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與「阿發」及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以擔任「馬伕」之方式,參與前述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惡性及情節均輕於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阿發」提供被告使用,係屬於「阿發」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係在上址飯店房間內扣得等情,已據證人呂千慧、張凱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故該保險套非被告或「阿發」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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