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9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附近某果菜市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用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9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當場在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內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陳順煌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順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104I249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4I249號)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誣告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45號、94年度簡字第70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又15日,於99年9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9月9日採尿當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因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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