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告 林英珠 被告 黃威登 訴訟代理人 黃敏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母 林陳玉 專透過訴外人 楊朝欽 介紹,向訴外人全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全旺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 沈鄉傳 )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街○○巷○號、8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03年2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林陳玉專 並先給付價金1,500,000元。又被告前以其與沈鄉傳、訴外人 王全泉 為系爭房地建案之合夥股東身分,與沈鄉傳、王全泉共同向林陳玉專預借系爭房地興建工程款,林陳玉專並陸續出借款項共計5,520,000元。詎沈鄉傳將系爭房地一屋三賣,林陳玉專乃對沈鄉傳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聲請法院扣押系爭土地,沈鄉傳乃邀同被告與伊商討和解事宜,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用以退還部分買賣價金。惟系爭2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及和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沈鄉傳詐欺行為與伊無涉。沈鄉傳前執訴外人璽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璽裕公司)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伊乃簽發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作為補償,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請求伊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被告簽發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楊朝欽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3、84頁),堪認為真。又被告簽發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不論依其於本院中自陳:伊會簽發系爭2紙支票,是為了幫忙清償沈鄉傳、楊朝欽欠原告的錢,伊簽發系爭2紙支票的理由已在系爭2紙支票旁邊的空白處手寫註記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1頁),或被告簽發系爭2紙支票時,在空白處記載「收到上列支票4張(即包含系爭2紙支票),係清償璽裕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石凱文、背書人沈鄉傳、楊朝欽向林英珠小姐(即原告)借票款,因退票、補償還無訛」等語(本院卷第42頁),均足認定被告係為替沈鄉傳、楊朝欽清償其等積欠原告之債務,而簽發系爭2紙支票,是被告簽發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代償之法律關係,則被告抗辯其無積欠原告款項,無須負票據責任云云,與其簽發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全然無涉,其以此理由拒絕給付票款,洵不足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126條、第131條第
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且其自陳係為代償沈鄉傳、楊朝欽積欠原告之票款而簽發系爭2紙支票,則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執票人即原告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358,750元、367,500元,及其中358,75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
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7,5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即無庸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銀行│提示(退票)日││││(新臺幣)│││││├──┼─────┼─────┼─────┼───┼────┼──────┤│1│AE0000000│358,750元│104.02.28│黃威登│陽信銀行│104.03.02│││││││小港分行││├──┼─────┼─────┼─────┼───┼────┼──────┤│2│AE0000000│367,500元│104.03.31│黃威登│陽信銀行│104.03.31│││││││小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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