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9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三○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日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誹謗等告訴,誣指聲請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止,多次以口頭、存證信函及影印散發等方式,指摘被告為富不仁、向清潔公司收取回扣及偽造文書;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彩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名義撰寫告訴狀,訛指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時收取廠商回扣,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告訴狀散布予管委會,傳述足以損害被告名譽之事;復誣陷聲請人卸任管委會總幹事後,未辦理移交,將相關文件侵占入己。被告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誹謗告訴,誣指聲請人多次將其對被告之告訴狀影印散布給彩蝶社區及伴吾社區管委會之委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支誣告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初係以聲請人根本未辦理移交為由提出侵占告訴,嗣又改口稱聲請人未交付會計財務資料,指控聲請人侵占,後又改口稱聲請人係未交付者查帳資料。然查,聲請人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大都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派駐彩蝶社區管委會之新任總幹事 謝如岡 辦理移交,而會計財務資料非在移交之列,亦非聲請人負責範疇,被告既係大都會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親自參與查帳,對此知之甚詳,且其更持有參與查帳之資料,竟仍虛構聲請人侵占文件之故事,自涉誣告罪嫌。臺北地檢署未予詳查,即以九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亦未予究明,即駁回再議,顯然違背證據法則,綜上所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六、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七、經查,被告係因曾與聲請人、前彩蝶社區管委會會計 羅秀芬 三人,針對彩蝶社區管委會帳務進行對帳,惟聲請人離職時,其移交清冊內並未包含該份對帳資料,被告因此認為聲請人涉犯侵占、洩密罪嫌而提告,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核調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二號案件全卷屬實,而聲請人對於移交清冊內不含對帳資料乙情亦不否認,是被告顯係因「聲請人並未移交對帳資料」之客觀事實,懷疑聲請人涉嫌洩密而提告,所告事實並非全然無因,亦無虛構事實可言,所為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更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存在。況由卷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二號不起訴處分觀之,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未移交之對帳資料係屬彩蝶社區管委會應保有之資料,被告並無財產法益受損情事;又聲請人不具刑法瀆職罪章所規範之公務員身分,被告復無法陳明該對帳資料有何工商經濟效益可言,難認該對帳資料係屬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所保護之「工商祕密」,而認聲請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非謂被告就其所訴事實有何虛捏或顯不存在之情形,自難僅憑聲請人未移交對帳資料之行為尚不構成侵占、洩密罪,即逕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之誣告行為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上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但尚乏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從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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