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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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埔簡字第2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起訴應具備之程式;次按給付判決
必須明確記載給付之內容,即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適於強制執行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先聲明原告所有坐落於埔里水尾782-6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一新里永豐路62號:如照片所示,房屋
之維修及損害求償,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定7日之期間命
其補正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於97年12月3日,再
具狀補正聲明為:(一)被告不得要脅原告對其房屋所有權
作合法之處理(二)被告對原告房屋損害依求償金額予以賠
償。然原告所提起給付之訴未於訴之聲明中表明給付之內容
,且原告所補正之聲明仍不明確,並無法適於強制執行,是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起訴,有違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程式
,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其對被告起訴之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已於同年11月29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附
卷可稽,然原告所為補正,仍不符上開法律之規定,其對被
告之起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保第1項第6款規
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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