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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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13號抗告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債務高達6,929,803元,一個月的利息將近五萬,抗告人目前失業而無收入,確實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抗告人目前資產為現金206800元及位於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404/10000之土地及其上1366號建物,價值3,680,616元(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7樓之一),而破產管理人之費用僅為四、五萬元左右,抗告人現有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支應宣告破產所需之財團費用,有宣告破產實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不當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具狀稱其現有之財產為現金206,800元及位於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404/10000之土地及其上1366號建物,價值3,680,616元(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7樓之一),而抗告人已將該土地及房屋分別設定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依抗告人所述,其尚積欠台新商業銀行3,530,688元、永豐商業銀行140,000元,合計3,670,688元之債務,迄未清償。本件聲請人僅存之上開不動產既有高額之抵押權設定,則經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即所剩無幾,實無剩餘資產可供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查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依照財政部9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2250號函,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標準。本件破產標的為6,929,803元,經此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623,682元。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為623,682元,從而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即高達1,247,364元,抗告人雖抗辯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僅為四、五萬元,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9號為證,惟前開裁定認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最低約為四萬元,僅是最低報酬額,並非破產管理人之一般平均報酬額,且與本件情形有別,是以抗告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又抗告人自稱需扶養二名子女,以94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7萬4000元計算,抗告人每年至少即需支出其自己及二名子女之必要生活費22萬2000元【計算式:74000x3=222000】,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抗告人在2年之破產期間應之財團費用至少高達1,691,364【計算式:〔0000000+(0000002)=0000000〕】,雖抗告人主張其尚有現金206,800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其主張為真實,惟抗告人在2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高達1,691,364元,已遠超過上開抗告人現有之現金206,800元。況破產程序一旦進行,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查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依抗告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破產宣告,即屬無據,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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